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倫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佳倫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日羈押在案,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㈠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再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是受訴法院應依審理各階段之進行情形,隨時考量並調整被告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不以被告羈押之初所據之事由為限。
㈡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罪嫌重大,且否認部分犯行,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102年3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諸被告所涉犯諸罪,為強制、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殺人未遂暴力型犯罪等,而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妨害自由與恐嚇、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情節以觀,對照本院刻正在審理中,仍有證人尚待到庭作證,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適正進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保證審判程序不被干擾,況被告本案恐嚇、傷害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被告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而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代之。
三、綜上,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院已於102年8月7日審判時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本延押處分,是本延押處分已於諭知當日生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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