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宋信盛 相對人 宋傅益 妹關係人 宋達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宋信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宋京富宋貴富 之監護人。
指定宋達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京富、宋貴富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宋京富、宋貴富為叔姪關係,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曾聲請本院指定其為2人之監護人,惟本院以依當時民法第1111條規定,以宋京富、宋貴富已有法定監護人為由,於上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在案。現因宋京富、宋貴富之母即相對人於夫即 宋盛雄 往生後即返回娘家居住,且年事已高,本身亦需人照護,不堪負荷監護職務,而聲請人即宋京富、宋貴富2人之叔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為渠2人之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宋京富、宋貴富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宋達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宋京富、宋貴富之叔叔,渠2人因重度智能不足,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法定監護人則為渠2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已屆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勝任渠2人之監護人,均由其主責處理渠2人之事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8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影本、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繳費收據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親屬同意書、親屬名冊、兩造戶籍謄本、宋京富、宋貴富2人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本院88年度聲字第13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另參以相對人於102年5月6日到庭陳述略以:同意監護權由聲請人擔任,伊出過車禍,開過3次刀,伊沒有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2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費用及教養院費用都是聲請人在支付等語,均與聲請人所為主張核無不符,應可採信。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宋京富、宋貴富既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以前開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則其原監護人即相對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渠2人之叔叔即聲請人據以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竹縣政府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㈠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兩名相對人(即指宋京富、宋貴富
)於88年已受禁治產宣告,當時戶政登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近期平鎮戶政事務所發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與法條不符,推論親屬順位應由宋 傅益妹 擔任,故平鎮戶政事務所註銷原登記,請聲請人重新辦理監護宣告更換監護人,以便後續處理相關補助事宜。2.相對人狀況說明之部分: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叔叔,關係人宋達富為相對人堂兄弟, 宋傅益妹 為相對人二人之母親。聲請人夫妻闡述相對人父親和關係人宋傅益妹育有四名兒子,相對人宋京富排行老大,相對人宋貴富排行老二,再來即是相對人大弟和二弟;相對人大弟與相對人二為雙胞胎,幼時即夭折;相對人二弟亦為身障無法自理,18歲病故教養院。相對人父親32歲往生,當時關係人宋傅益妹就搬回娘家居住,並將兩名相對人和相對人二弟留由祖母照顧,70年時祖母安排入住景仁殘障教養院,祖母過世後,相對人事務改由聲請人接手處理,關係人宋達富即聲請人次子,亦會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據景仁教養院 陳社工 表示,除聲請人、關係人宋達富夫妻會來探訪外,今年過年時亦有相對人表哥、妹夫來院接送兩名相對人至新竹宋傅益妹娘家過年。聲請人夫妻僅陳述,兩名相對人出生即為目前狀況,景仁教養院社工則表示兩名相對人皆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手冊,相對人宋京富為語障、智障和肢障,相對人宋貴富則是語障和智障。兩名相對人現住景仁殘障教養院,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因未能至機構親訪兩名相對人,故無法取得相關受照顧狀況,僅從電訪景仁教養院陳社工處得知,家屬付費狀況正常且會來院探訪。對於照顧規劃部分,家屬則稱以目前機構照顧為主,若後續無法負擔,才會打算接返回家自行照料。兩名相對人現住景仁殘障教養院,由機構人員協助打理和照料生活起居,目前入住機構費用除有扥育養護補助外,亦有身障年金做貼補,不足除則由聲請人主責負擔。聲請人稱兩名相對人名下之幾十筆土地,為與家族親屬持分,目前由家族親屬耕作使用,現無變賣打算。另兩名相對人固定領有身障年金新台幣(下同)4,7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現相對人證件、存摺等,則統一由機構協助管理,以便於處理相對人事務。3.聲請人狀況說明之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聲請人自述已退休多年,現與配偶之生活開銷由子女負擔和貼補,自述開銷未計算,但為夠用。聲請人現主責處理兩名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關開銷。聲請人稱相對人祖母過世後,兩名相對人事務就一直由聲請人主責辦理,故此次才由聲請人出任監護人角色。經訪員說明,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監護人角色。4.關係人宋達富狀況說明之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堂兄弟。關係人家庭為雙薪家庭,夫妻收入共有8萬多,關係人一夫妻表示每月開銷10萬,包含房貸、車貸、子女費用和一家六口之開銷,自述經濟上較為吃緊,目前尚可維持。關係人現和配偶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員說明,關係人稱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5.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宋信盛為相對人的叔叔,關係人宋達富為相對人的堂兄弟,宋傅益妹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關係人宋達富夫妻則會予以輔助處理,相關開銷除有政府托育養護補助和身障年金補貼外,其餘則由聲請人負擔。兩名相對人88年受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登記為聲請人宋信盛,近期戶政發覺此部分不符合法令推論的監護人序位而註銷此登記,請聲請人重新透過監護宣告處理。鑒於宋傅益妹自相對人父親往生後就返回新竹娘家,對兩名相對人無實際照顧之實,本身亦無照顧能力,故聲請人和關係人宋達富商討後,選(指)定宋信盛擔任監護人人選,宋達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宋信盛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宋達富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關係人宋達富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參酌景仁教養院陳社工之陳述,家屬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之實,惟請法院參照新竹縣社會局宋傅益妹女士之訪視報告後,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5月9日桃姚字第102224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㈡相對人宋傅益妹狀況綜合評估:社工詢問宋傅益妹針對案主
之監護或輔助權歸屬提出意見,伊陳述並無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的意願,且伊過去多年皆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二人,希望監護或輔助權能夠給相對人之叔叔宋信盛,因過去相對人瑣事皆由其處理,且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建議由其擔任監護或輔助人選較為適合。59年案父過世後,即由聲請人案祖父照顧相對人並負擔托育養護費用,而案祖父過世後,即由聲請人後續處理及負擔相對人托育養護事宜;而宋傅益妹於案父過世後,與妯娌關係不佳,並將伊趕出家門,因此伊已居住現居地30多年,未有實際照顧相對人。綜合訪視結果,訪視員僅能就宋傅益妹陳述提出評估建議,惟請法官再斟酌聲請人之陳詞與相關事證,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監護權相關事宜等語,此有新竹縣政府102年5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之內容,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宋京富、宋貴富確實需人監護,而聲請人宋信盛現亦為主要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事宜之人,亦到庭陳述其有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意願。另關係人宋達富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兄弟,協助聲請人處理宋京富、宋貴富2人之事務,經查2人又均無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原因,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人2人之最佳利益,應改由聲請人宋信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併依職權指定關係人宋達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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