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洪勝堃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01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書記官尤乃玉未能當庭將言詞辯論筆錄製作完成,聲請人乃要求書記官尤乃玉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將筆錄影本送達聲請人,並經書記官尤乃玉應允,惟書記官尤乃玉迄101年3月3日仍未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以電話聯繫,竟藉詞推諉,聲請人認自己權利受損,書記官尤乃玉執行職務有偏頗相對人之情形,而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規定於書記官亦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但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或書記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所謂足認法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或書記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或紀錄而言。亦即應以法官或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或紀錄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書記官進行紀錄緩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聲請人指書記官尤乃玉於系爭事件101年2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未能當庭將言詞辯論筆錄製作完成,聲請人乃要求書記官尤乃玉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將筆錄影本送達聲請人,並經書記官尤乃玉應允,惟書記官尤乃玉迄101年3月3日仍未送達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所陳各節,並未釋明該書記官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之紀錄。且法律並無規定書記官應將筆錄送達已到庭之當事人,聲請人復非不可於開庭後聲請閱卷。如認筆錄有誤或遺漏,亦可聲請更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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