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佳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李佳倫與 王昱 力為鄰居,且與 劉俐彤 (綽號「三公主」)為朋友關係,李佳倫因懷疑 王昱力 與劉俐彤2人私下聯絡、見面,乃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謀教訓王昱力後,先由李佳倫撥打電話藉故邀約王昱力至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竹路與桃園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會面,李佳倫並先購買鐵製甩棍1支,再與「阿華」前往上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王昱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李佳倫、「阿華」即先分持甩棍及不詳物品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王昱力見狀,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與李佳倫談話,李佳倫詢問王昱力是否與劉俐彤聯繫,王昱力雖答稱確有聯絡,惟因所稱與劉俐彤聯絡之日期與李佳倫所認不符,李佳倫與「阿華」乃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倫持甩棍、「阿華」以徒手方式朝坐在駕駛座之王昱力毆打,過程中李佳倫以甩棍毆及王昱力之頭部1次,王昱力則以雙手阻擋抵抗,致王昱力受有右頂部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右食指背部擦挫傷、左無名指擦挫傷1X0.5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1.5X1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上開傷害部分,業據王昱力於原審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李佳倫欲約同劉俐彤出面與王昱力對質,乃與「阿華」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王昱力甫遭以甩棍及徒手毆打而心生畏懼,而斥令王昱力下車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王昱力因恐再遭李佳倫及「阿華」毆打,僅得聽令行事,李佳倫則坐上副駕駛座,改由「阿華」駕駛該車載其2人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行車途中,李佳倫強行拿取王昱力之手機,以該手機及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予劉俐彤,藉故邀約劉俐彤前往李佳倫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會面,並由「阿華」駕車載李佳倫、王昱力抵達李佳倫上址住處樓下後,李佳倫先至住處拿取鐵棍1支,待劉俐彤抵達後,李佳倫要求劉俐彤上車,劉俐彤聞言,即自行進入車內右後座,由「阿華」繼續開車,於行車途中,李佳倫分別質問王昱力、劉俐彤2人是否私下彼此聯絡,因劉俐彤答稱「沒有」,與王昱力所述有所出入,李佳倫即自副駕駛座反身徒手朝劉俐彤臉部揮打1次(無從證明成傷),並向「阿華」表示開往「秘密花園汽車旅館」處理此事,因「阿華」表示知悉某隱密之山區地點,並即朝該處行駛,李佳倫乃向王昱力恫稱「要讓你死,到的時候讓你從山上跳下去」等語。 嗣其 等一行抵達桃園縣○○鄉○○○路○○○巷巷底之山區後,李佳倫及「阿華」先行下車,「阿華」並持甩棍站立於山坡旁,李佳倫則對仍坐在車內之王昱力稱「你從這裡給我跳下去」等語,王昱力聽聞後,因見車輛並未熄火且車鑰匙仍插於電門,隨即自後座下車並衝入駕駛座欲駕車離去,李佳倫見狀,乃跳入副駕駛座與王昱力拉扯方向盤、手煞車欲阻止王昱力離去,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向山壁而停止,王昱力乃趁隙下車往山下逃跑並呼喊救命,且躲入民宅請求住戶報警處理,始獲自由,李佳倫及「阿華」見無法追上王昱力,乃與仍在車上之劉俐彤棄車離去。 嗣經警 據報於102年1月15日凌晨前往桃園縣○○鄉○○○路○○○巷查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王昱力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中:
一、關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表示並無不服,應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毀損罪嫌(即起訴書第2頁第12至14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書表示並無不服,應認此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庸審理。
三、關於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書雖表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犯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包括在車上對告訴人王昱力(下稱王昱力)出言恫稱:要讓伊死,到那邊就跳下去等語,以及持甩棍站在山坡旁,命令被害人下車從該處跳下去之行為,而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主張係被告所為該當殺人未遂罪之一部分行為,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既已表明對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不構成殺人未遂罪有所不服而提起上訴,自應認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四、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並以王昱力撤回告訴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以及被告被訴對劉俐彤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等罪嫌而諭知無罪部分,均提出上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審理。
貳、證據能力(指本案認定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背面、125背面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力於警詢(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21至22、172至173等頁)、偵查(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124至131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2至85、208等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劉俐彤(下稱劉俐彤)於警詢(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24至29頁)、偵查(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16
1至165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鄉○○街○○○號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昱力傷勢暨包紮情形照片、王昱力之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三民租賃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附於偵字第2171號卷第33至40、184、187等頁,原審卷三第87至88、116至130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強令王昱力上車後,即由「阿華」駕駛車輛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巷底之山區「懸崖」,被告並在車上向王昱力恫稱「要讓你死,到的時候讓你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嗣車輛抵達上址之山區「懸崖」處後,「阿華」持甩棍下車並站在山崖處,被告則命令王昱力下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著手殺人犯行等語。惟查,原審於103年2月13日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巷底路旁山坡處勘驗,證實由王昱力當場指認被告要其跳下之山坡處,雜草生長較為茂密,且樹枝、雜草高度較高,斜坡上亦雜草叢生,並有樹枝生長,此有原審10
3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三第114至130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曾於案發約半個月後之102年2月1日,前往上揭地點拍攝現場照片,亦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考(附於偵字第2171號卷第202至204頁),經將前開員警 於甫 案發後所拍攝之照片與原審前揭勘驗日期之現場雜草樹木生長狀態比對,可知兩者植被生長情形實相差無幾,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曾在車上恫稱將要被告自該山坡跳下,復將車輛開抵上址後,命王昱力下車,並出言要被告自該山坡跳下,惟該處實際上並非「懸崖」,且因該處路緣及山坡上之植被茂密,且雜草叢生,縱令跳下,衡情將因受植被等之阻礙,不致滑入山下,當無因而死亡可能,則被告是否主觀上有藉此殺害王昱力之犯意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命令王昱力上車前,曾以甩棍毆打王昱力,然該舉動意在傷害、教訓王昱力,不足據為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殺害王昱力犯意之依據(理由詳如後述),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為使王昱力與劉俐彤對質確認其等有無私下聯絡,因而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原係向「阿華」表示將車開往汽車旅館處理,於行車途中,被告曾分別質問王昱力及劉俐彤,因對其2人說詞不滿意後,被告乃出手揮打劉俐彤臉部(無從證明成傷,詳後述),及向王昱力恫稱「要讓你死,到的時候讓你從山上跳下去」等語,由前開案情發展脈絡觀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係懷疑王昱力與劉俐彤私下聯絡,乃以非法手段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欲使其與劉俐彤當面對質而供出其等私下聯絡之詳情,是以,被告雖依「阿華」之提議,改由「阿華」將車開往蘆洲山區之山坡旁停車,並先於車上對被告恫稱「要讓你死,到的時候讓你從山上跳下去」,復於抵達後,對仍坐在車內之王昱力稱「你從這裡給我跳下去」等語,因除該等恫嚇言語外,被告並未採取其他迫使王昱力跳下山坡,甚或逕將王昱力推下山坡之強暴行為,應認被告前開言詞用意,係欲以恫嚇言語為手段,達到迫使王昱力承認與劉俐彤2人間有私下聯絡及供出實際聯絡詳情之目的,而僅該當基於相同動機、目的所為剝奪王昱力人身自由犯罪之部分行為甚明,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前揭恫嚇言語,係基於殺人犯意,實際著手實行殺人犯行,是被告否認有何殺人故意,應屬可採,公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該當殺人未遂犯行,尚非可採,應予指明。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持甩棍並夥同友人「阿華」威嚇王昱力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王昱力因恐再遭毆打,不敢違抗而聽令從之,其等以此方式剝奪王昱力行動自由後,復於剝奪王昱力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取王昱力之手機供聯繫劉俐彤、於上開車內及前揭山坡旁出言恫嚇「要給你死,你到那邊給我跳下去」等語,及於王昱力欲駕車逃離之際,強拉方向盤以阻止王昱力離開等各項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舉,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均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前揭被告所為對王昱力出言恫嚇「要給你死,你到那邊給我跳下去」,及將王昱力載往山坡後命其下車部分,係該當殺人未遂犯行,亦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被訴對劉俐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藉故邀約劉俐彤前往被告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面,並由「阿華」開車載其抵達上址後,被告即強拉劉俐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不讓其下車,以此方式剝奪劉俐彤之行動自由,並於行車途中因不滿劉俐彤之答覆,曾自副駕駛座反身徒手揮打劉俐彤臉部,造成劉俐彤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對劉俐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劉俐彤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俐彤、證人王昱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拉劉俐彤上車,係劉俐彤自己表示同意上車,伊在車上並未毆打劉俐彤成傷,劉俐彤也未曾表示要下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劉俐彤於102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中固證稱:案發當天李佳倫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桃園縣○○鄉○○路與興隆街口萊爾富超商,約晚間8時許,伊抵達該址,看到王昱力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右邊臉部都是血跡,伊害怕不敢上車,李佳倫就徒手朝伊右邊脖子揮了一拳後叫伊上車,伊怕李佳倫會繼續對伊不利,所以才上車等語(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27頁背面),即依證人劉俐彤前 開甫 案發後於警詢所述,被告係以出拳毆打劉俐彤頸部之強暴方式,迫使劉俐彤進入車內。然證人劉俐彤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改稱:李佳倫打電話約伊在他住處的萊爾富,伊大約1個小時後才到,李佳倫等很久,還一直打電話給伊,伊到了之後,李佳倫的朋友開王昱力的車子出來,李佳倫就很大聲的跟伊說「妳給我上車」,當時王昱力已在後座等語(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161頁),則指被告僅以大聲出言「妳給我上車」之方式要求其進入車內,全未提及被告有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強逼其進入車內,或於上車前已先目擊車內王昱力臉部滿是血跡之情;嗣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僅稱:伊赴約到被告住處樓下的萊爾富商店,本來以為被告會從樓上下來,結果沒想到是他友人開著王昱力租的車到場,再由被告叫伊上車,伊上車後看到王昱力拿著衛生紙摀住額頭,因該處在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背面、236背面等頁),除陳稱被告係出言要其上車外,並無一詞提及被告有何「強拉」或以其他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其上車之情事,其並係於上車後,始發現王昱力額頭處流血,核其偵、審中所述,顯均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情節迥異,並係就案情有關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是證人劉俐彤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被告以毆打頸部方式,強迫進入車內一節,已難遽信為真。再者,證人王昱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有關劉俐彤於案發時如何進入車內之過程,均未曾證述劉俐彤有何遭被告以「強拉」或其他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強迫上車之情,其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三公主」(指劉俐彤)尚未到達前,被告進去自己家裡拿了1支鐵棍出來並帶上車,等了一下「三公主」才來;被告在車上叫「三公主」上車,「三公主」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所述核與證人劉俐彤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參以劉俐彤係因同意被告邀約,始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前與被告見面,衡以當時為晚間9時許,並非深夜時分,地點復係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前,是除該店員外,亦可能隨時有顧客出入商店而目擊被告與劉俐彤見面過程,被告實無必要及可能以強拉劉俐彤或施以強暴方式迫使其上車,進而招人耳目,由此益徵證人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所稱被告僅係以言詞要求其進入車內,其即依指示進入該車後座乙情,較屬可信,至其於警詢指稱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頸部之方式強令其上車一節,應非事實。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強拉」劉俐彤上車乙節,無從認定屬實。
㈡、又證人劉俐彤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車後發現車門有上安全鎖,無法從車內開啟云云,經核該內容僅係兼具告訴人身分之證人劉俐彤所為片面證述,本案員警事後雖於案發現場查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未勘驗該車之安全鎖是否確遭啟用,而無從補強證人劉俐彤前開所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劉俐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上被告友人開的王昱力租的自小客車後,發現被告言語及態度很兇,有沒有辦法向被告表示叫他停車你要下車)雖然我可以說,但是我不敢說,而且我也已經上車了...。(問:為何你說你不敢說)我心裡想已經完蛋了,我已經上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足見劉俐彤上車後,縱如其所述有下車離去之意,然因其並未向被告表示停車讓其離開,乃無從指證被告有何當場不同意其下車,甚或以積極行為阻止其下車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證人劉俐彤個人之感覺,即認被告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犯意;況證人劉俐彤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前揭車輛撞山壁後,伊和被告一起走下山,途中有遇到2輛巡邏車,到了山下馬路有看到3輛警車停在該處,伊跟被告在路邊等候被告叫的計程車,約10幾分鐘後計程車來了,伊就跟被告乘坐計程車到秘密花園汽車旅館等情明確(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162頁、原審卷一第234頁),倘若證人劉俐彤確係遭被告剝奪人身自由而無法開啟車門離去,又豈有於下車後已見警車在身旁而仍不呼救之理。據上,本案尚無從僅憑證人劉俐彤證稱其上車後發現車子安全鎖遭上鎖而無法從車內開啟車門云云,即謂係被告基於剝奪劉俐彤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並以此逕認被告有將劉俐彤拘禁於車上,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劉俐彤之行動自由。
㈢、再者,被告於劉俐彤上車後,因不滿劉俐彤對其質問之回答,曾自副駕駛座反身徒手揮打劉俐彤臉部1次之事實,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俐彤、王昱力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然被告堅決否認劉俐彤因此成傷。訊據證人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問:李佳倫打完妳後,妳有受傷嗎?)有,有一點腫痛。」云云(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16
4頁),然於該次訊問時同時證稱:因伊稍微擋住,並沒有什麼外傷,後來沒有去醫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171號卷第
164頁),且遍觀全卷,均無證據證明劉俐彤有因此成傷之事實,是證人劉俐彤所稱其臉部「有一點腫痛」乙節,除告訴人劉俐彤之指訴外,實無旁證可佐,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徒手方式揮打劉俐彤臉部之力道,使本院得依經驗法則推論劉俐彤必然成傷。據上,僅憑被告徒手揮打劉俐彤臉部之舉,及告訴人劉俐彤之指述有一點腫痛,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毆打劉俐彤成傷之確信,而無從對被告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劉俐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罪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以鐵製甩棍連續毆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與綽號「阿華」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王昱力遭渠等持硬物攻擊頭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阿華」分別以持鐵製甩棍及徒手方式,朝王昱頭部猛力毆擊5、6下,致王昱力因頭部大量流血無力反抗,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王昱力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鄉○○街○○○號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昱力傷勢暨包紮情形照片及王昱力之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殺人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毆打王昱力的時間不到30秒,且王昱力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並無顱內出血,復原情況良好,並無後遺症,可見被告並非以殺人故意毆打王昱力,況被告並無殺害王昱力之動機,毆打王昱力意在教訓等語。
三、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尤不能執任何一端為區別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㈠、觀諸卷附王昱力之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王昱力所受傷勢除右頂部撕裂傷長4公分係在頭部外,其餘傷勢分在右食指背部(擦挫傷)、左無名指(擦挫傷1X0.5公分)及左小腿外側(擦傷1.5X1公分),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朝王昱力之頭部集中、多次毆打,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朝王昱頭部猛力毆擊5、6下,與前開傷勢情狀已有不符。
㈡、又被告雖係持鐵製甩棍毆打王昱力,然王昱力頭部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業據說明如前,而經原審就王昱力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勢狀況如何?當時又係施予何種治療或手術?依其當時受傷程度評估,倘該病患未能及時到院接受診治,是否將因此加劇傷重程度,甚至有致命之風險?又其究需休養若干時日始可恢復健康?」等情函詢該院,經函覆以:「1.傷勢:頂部頭皮撕裂傷4X0.3公分,右手第2指、左小腿擦傷,左手第4指瘀傷。2.治療:
頂部頭皮傷口縫合後觀察,擦傷處擦藥、清潔消毒,瘀傷處冰敷。3.因頭部外傷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所以假如傷口已止血,且沒有及時就醫,應不會有立即致命之風險。4.若傷口照顧完好,則頭部外傷之部分約2至3週可復原,肢體的擦傷及瘀青部分約1至2週可復原。」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三第88頁),可見王昱力所受頭部傷害係皮肉外傷,不足以致命,且王昱力雖以手抵擋,所受傷害亦僅止於手指瘀傷,並未傷及骨骼。由此以觀,堪認被告雖持鐵製甩棍毆打王昱力,然於力道上仍有相當節制,尚非如檢察官所指訴之「猛力毆擊」。
㈢、再者,被告夥同「阿華」毆打王昱力後,隨即強迫其上車,嗣再邀約劉俐彤出面上車,目的係為質問該2人有無私下聯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令王昱力與劉俐彤2人當面對質前,即先將王昱力殺害。再由被告剝奪王昱力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使其與劉俐彤當面對質以查明
2人有無私下聯絡,復因不滿其等回答,尚且揮打劉俐彤臉部及對王昱力恫稱要讓其自山坡跳下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懷疑王昱力與劉俐彤私下聯絡,因此心生不滿,是被告所稱其毆打王昱力僅係出於教訓目的之辯,即非全然無據。
㈣、是由前揭被告毆打王昱力之方式並非猛力毆擊、王昱力所受傷勢僅一處在頭部,且傷勢僅止於皮肉外傷,並非致命、且被告毆打王昱力之動機係為教訓王昱力,意在後續進一步質問其與劉俐彤間之私下聯絡詳情等節綜合析之,尚無從認定被告與「阿華」毆打王昱力之行為,意在置王昱力於死地,或認王昱力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是被告供稱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王昱力,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前揭與「阿華」共同毆打王昱力之犯行,因致王昱力受有前揭普通傷害,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前揭起訴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昱力於原審
103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64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對王昱力所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對劉俐彤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共同毆打王昱力而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普通傷害罪,並因告訴人王昱力合法撤回告訴,而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另認被告對王昱力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懷疑王昱力與劉俐彤私下聯繫之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不詳男子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原審與王昱力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王昱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指有罪部分)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另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SAMSUNG手機1支、電池1個及SIM卡1張,無從認定與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至於被告與「阿華」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時,由「阿華」所持甩棍1支並未扣案,因非違禁物,且案發迄今將近3年,無從認定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原判決未敘及此,但因此部分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及於原審之舉證,主張被告對劉俐彤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等罪,及主張被告毆打王昱力及以言語恫嚇王昱力跳下山坡等語該當殺人未遂犯行,惟該等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院並已詳述所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理由,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得上訴;被告被訴對劉俐彤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諭知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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