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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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宏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宏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宏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宏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803、│101年度毒偵字第2803、│101年度毒偵字第2803、││││3000、3107號│3000、3107號│3000、310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事├──┼───────────┼───────────┼───────────┤│實│判決│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確定│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0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4日凌晨3時│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46、│101年度毒偵字第4146、│││││4656號│46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事├──┼───────────┼───────────┼───────────┤│實│判決│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5日下午5時│101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獲後)│警查獲後)││├─┬──┼───────────┼───────────┼───────────┤│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146、│10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46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73號│││事├──┼───────────┼───────────┼───────────┤│實│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11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73號│││判├──┼───────────┼───────────┼───────────┤│決│確定│102年4月17日│102年7月8日││││日期││││├─┴──┼───────────┴───────────┴───────────┤│備註│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⑵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