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倫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 劉俐彤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佳倫與 王昱力 為鄰居,且與劉俐彤為朋友關係,竟因懷疑王昱力與劉俐彤2人私下聯絡、見面,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前之某時,在某不詳網咖內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性友人共謀教訓王昱力,並由李佳倫撥打電話藉故要約王昱力至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同)南竹路與桃園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會面,約妥後,李佳倫即先行購買鐵製甩棍1支,再與「阿華」步行前往上址等待。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王昱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李佳倫、「阿華」即先分持甩棍及不詳物品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王昱力見狀,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與李佳倫談話,李佳倫即詢問王昱力是否與劉俐彤聯繫,王昱力雖答稱確有聯絡,惟因所稱與劉俐彤聯絡之日期與李佳倫所認不符,李佳倫與「阿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佳倫持甩棍、「阿華」以徒手方式朝坐於駕駛座之王昱力毆打,並喝叱王昱力下車,過程中李佳倫並曾以甩棍毆及王昱力之頭部1次,王昱力亦以雙手反抗阻擋,致王昱力受有右頂部頭皮撕裂傷長
4公分、右食指背部擦挫傷、左無名指擦挫傷1X0.5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1.5X1公分及腦震盪等傷害(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王昱力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 嗣王昱力 遭毆打後聽命下車,李佳倫即表示欲約同劉俐彤與王昱力對質,即與「阿華」另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斥令王昱力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王昱力因恐再遭毆打,僅得聽令上車,李佳倫並坐上副駕駛座,而由「阿華」駕車搭載其2人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嗣於行車途中,李佳倫強行取走王昱力之手機,並以其本身所有之手機及上開王昱力之手機,先後撥打電話藉故邀約劉俐彤前往李佳倫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超商會面,而在「阿華」駕車搭載李佳倫、王昱力先行抵達李佳倫上址住處樓下等待劉俐彤時,李佳倫即先行上樓至住處拿取鐵棍1支,待劉俐彤抵達後,李佳倫即大聲要求劉俐彤上車,劉俐彤聞言,即自行進入車內右後座,「阿華」亦再度開車上路,於行車途中,李佳倫輪流質問王昱力、劉俐彤2人是否彼此聯絡,然因劉俐彤答稱「沒有」而與王昱力所述有所出入,李佳倫即自副駕駛座反身徒手朝劉俐彤臉部揮打1次(無證據證明已成傷),並向「阿華」表示欲前往「秘密花園汽車旅館」處理此事,然「阿華」則表示其知悉某隱密之山區地點,並即朝該處行駛,李佳倫即向王昱力恫稱「要讓你死,到的時候讓你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待「阿華」駕車抵達桃園縣○○鄉○○○路○○○巷巷底山區後,李佳倫及「阿華」即先行下車,「阿華」並持甩棍站立於山坡旁,李佳倫則對仍坐於車內之王昱力稱「你從這裡給我跳下去」等語,然王昱力見車輛並未熄火,且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即於打開車門下車後,旋即衝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李佳倫見狀,即刻在副駕駛座外持上開鐵棍棍揮打自用小客車以阻止王昱力離開,並跳入副駕駛座與王昱力拉扯方向盤、手煞車,致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向山壁而停止,其車輛鈑金、車窗、引擎蓋、車門等處亦均有損壞(上開毀損罪嫌部分,業據王昱力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嗣王昱力隨即下車往山下逃跑並呼喊救命,且躲入民宅請求住戶報警處理,始重獲自由,李佳倫及「阿華」見無法追上王昱力,始罷手並叫仍在車上之劉俐彤下車一同離去。
(二)王昱力於上揭時、地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通知劉俐彤於
102年1月16日凌晨約1時20分許至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製作筆錄。李佳倫為避免劉俐彤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劉俐彤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後,以其胞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53分許發送「你要我死沒關係」、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發送「我死也不會放過你」、10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許發送「你今天這樣做你就保佑我回不來」、102年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發送「我如果慶幸有交保我會好好謝謝你送我這份大禮」、102年1月16日凌晨2時28分許發送「你說的話我會記在心裡,下一次當我再對你的時候我不會再留情了」等意在加害劉俐彤生命、身體之言詞至劉俐彤所使用之手機而恫嚇劉俐彤,使劉俐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於102年1月15日凌晨某時經警據報後前往桃園縣○○鄉○○○路○○○巷查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王昱力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另於前開現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鋼管1支;事實欄一、(二)所示情節,經劉俐彤於102年1月16日警詢中向員警主動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力、劉俐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王昱力、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力、劉俐彤分別自陳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證人劉俐彤並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而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行之一部或全部,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王昱力、劉俐彤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王昱力、劉俐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李佳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佳倫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王昱力、劉俐彤分別為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證人劉俐彤並為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業如前述,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鄉○○街○○○號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昱力傷勢暨包紮情形照片、被告李佳倫傳送與證人劉俐彤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證人王昱力之 敏盛 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三民租賃公司估價單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佳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曾否對王昱力恫稱「要讓你死,到的時候讓你從山上跳下去」等語,及於抵達桃園縣○○鄉○○○路○○○巷巷底山區後,曾否要求王昱力跳下該處路旁山坡等節外,業據被告李佳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昱力、劉俐彤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鄉○○街○○○號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王昱力傷勢暨包紮情形照片、證人王昱力之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
3年1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三民租賃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被告李佳倫傳送與證人劉俐彤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李佳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李佳倫固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對證人王昱力出言恫嚇「要讓你死」並要求其跳下桃園縣○○鄉○○○路○○○巷巷底路旁山坡之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證人王昱力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所證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劉俐彤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李佳倫及綽號「阿華」之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昱力前往上址山區,暨於抵達上開山區後要求王昱力下車之過程中,倘無任何致使王昱力自覺生命、身體恐遭現實急迫危難之言語、舉動,實難認王昱力有何竟需於抵達上開地點後,於證人劉俐彤猶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是其倘計畫以駕車方式離開現場,卻於脫逃過程中遭遇李佳倫、「阿華」以奪車之激烈方式阻止,恐將殃及車上友人劉俐彤之際,仍於下車後旋即冒險衝上駕駛座而亟欲駕車逃離現場之必要,是堪認證人王昱力、劉俐彤所證被告李佳倫曾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證人王昱力出言恫嚇「要讓你死」並要求其跳下桃園縣○○鄉○○○路○○○巷巷底路旁山坡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李佳倫空言否認前情,顯係飾卸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倫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李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
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毆打證人王昱力後,威嚇王昱力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王昱力因恐再遭毆打,不敢違抗而聽令從之,以此方式剝奪王昱力行動自由後,其於剝奪王昱力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取王昱力之手機供己使用、於上開車內及前揭山坡旁出言恫嚇「要給你死,你到那邊給我跳下去」等語,甚或於王昱力欲駕車逃離之際強拉方向盤以阻止王昱力離開等各項強暴、脅迫及恐嚇之舉,揆諸前述說明,顯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起訴書前揭所認,顯有違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傳送內容含意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文字訊息與劉俐彤之數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多次以手機傳送前開文字訊息之方式恐嚇劉俐彤,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被告李佳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佳倫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佳倫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佳倫僅因懷疑王昱力與劉俐彤私下聯繫之細故,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不詳男子剝奪王昱力之行動自由,且於犯行曝光後,為免劉俐彤於警詢中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以發送前述簡訊之方式恐嚇劉俐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業於103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與王昱力達成調解並如數付訖前開金額,此據告訴人王昱力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終未曾與劉俐彤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倫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係以「強拉」之方式強令劉俐彤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又其於行車途中自副駕駛座反身徒手揮打劉俐彤臉部之舉,係造成劉俐彤受有臉部腫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李佳倫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倫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俐彤、證人王昱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判決為無罪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證人劉俐彤於102年1月16日第2次警詢中固證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李佳倫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桃園縣○○鄉○○路與興隆街口萊爾富超商。102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我到現場後,看到王昱力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右邊臉部都是血跡,我害怕不敢上車,李佳倫就徒手向我右邊脖子揮了一拳後叫我上車,我怕他會繼續對我不利,所以我才上車。」而證稱其係遭被告李佳倫以出拳毆打頸部之強暴方式迫使其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云云。惟查:
1、證人劉俐彤就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令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方式,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日期,李佳倫打電話約我在他住處的萊爾富,我大約1個小時後才到,李佳倫等很久,還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到了之後,李佳倫的朋友開王昱力的車子出來,李佳倫就很大聲的跟我說『妳給我上車』,王昱力在後座。」而證稱被告李佳倫僅係以大聲出言「妳給我上車」之方式要求其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全然未曾提及被告李佳倫有何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強逼其進入車內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僅證稱:「我赴約到被告住處樓下的萊爾富商店,本來以為被告會從樓上下來,結果沒想到是他友人開著王昱力租的車到場,而由被告叫我上車。」等語,除陳稱被告李佳倫係出言要求其上車外,要無一詞提及被告李佳倫有何「強拉」或任何強脅等非法方法迫令其上車之情事,所述顯均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情節相互迥異、前後不一,是證人劉俐彤於警詢中所證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遭被告李佳倫以毆打頸部之手段強迫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一節,顯已難逕信為真。況且,證人王昱力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劉俐彤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過程,均未曾敘及劉俐彤有何係遭被告李佳倫以「強拉」或其他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迫令其上車之情,且於本院審理中更曾證稱:「『三公主』(指劉俐彤)尚未到達前,被告進入自己的家裡拿了1支鐵棍出來帶上車,等了一下『三公主』才來。被告在車上叫『三公主』上車,『三公主』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就被告李佳倫於上揭時、地僅係出言要求劉俐彤上車,劉俐彤即依指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事實陳述明確,所述核與證人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準此, 益徵 證人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僅係以言詞要求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即依指示進入該車後座一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堪足採信。至證人劉俐彤於警詢中所證係遭被告李佳倫以徒手毆打頸部之方式強令其上車一節,顯非實情;起訴書所稱證人劉俐彤係遭被告「強拉」上車一節,顯更屬無據。
2、至證人劉俐彤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另證稱被告李佳倫於其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而控制車門之開啟,致其無法自行打開後座車門,而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查:
(1)目前市面上自用小客車之通常設計,雖於駕駛座即設有中控鎖裝置,俾利駕駛人可一次將4扇車門同時上鎖,避免駕駛人於單獨駕駛時尚須分別將各扇車門分別上鎖之不便,惟車輛副駕駛座及後座仍亦均配置門鎖,是駕駛座以外之乘客仍均可隨時自由開關車門鎖,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社會人士咸知之事項,是倘非車輛經過蓄意改裝,要難認後座乘客有何竟無法於車門上鎖之際自行開啟門鎖之可能。而證人劉俐彤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李佳倫為搭載王昱力、劉俐彤而特意準備之車輛,而係證人王昱力所自行租用之租賃車,此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而揆諸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供作一般出租使用之車輛門鎖,竟有何曾遭蓄意改造以限制後座車門開啟之情。是以,是證人劉俐彤所稱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以將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方式控制車門之開啟,使劉俐彤無法自由打開車門一節,是否屬實,原已難逕認。
(2)況且,證人劉俐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上被告友人開的王昱力租的自小客車後,發現被告言語及態度很兇,有沒有辦法向被告表示叫他停車你要下車?)雖然我可以說,但是我不敢說,而且我也已經上車了......。(審判長問:為何你說你不敢說?)我心裡想已經完蛋了,我已經上車了。」而稱其於進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雖可要求被告李佳倫停車令其離開,惟其未曾敢向被告李佳倫為如此表示等語在卷。然揆諸前述,證人劉俐彤係在被告李佳倫以言詞要求下,即自行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座位置,而非基於被告李佳倫以強暴、脅迫或任何其他非法方式強令為之;而徵諸上開證人劉俐彤所言,其於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途中,實未曾向被告李佳倫為任何其欲下車離開之表示,是堪認證人劉俐彤縱於行車途中自認有欲下車離開之意,其顯亦未曾將已不願繼續留於該車之內心想法表露於外。基此,被告李佳倫於證人劉俐彤客觀上當係應其要求而自願上車,且亦未曾向其表示有何不願續留車上之意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李佳倫有何主觀上係明知劉俐彤欲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以將車門上鎖之手段避免劉俐彤擅自開啟車門逃離該車,以此方式剝奪劉俐彤行動自由之情。是以,自無從率認被告李佳倫於上開車輛行進間曾將車門上鎖之舉,當即係基於妨害劉俐彤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之,而對被告李佳倫驟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強制罪相繩。
(二)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反身徒手揮打劉俐彤臉部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倫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劉俐彤、王昱力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足認定。而查,證人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檢察官問:李佳倫打完妳後,妳有受傷嗎?)有,有一點腫痛。」云云,惟揆諸全卷,並無劉俐彤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是證人劉俐彤所稱其臉部有腫痛情事一節,實別無旁證可佐。而檢察官就被告李佳倫前揭以徒手方式揮打劉俐彤臉部之力道,是否確已造成劉俐彤受有任何傷勢乙節,除前開證人劉俐彤別無旁證為佐之單一指訴外,亦未能舉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基此,自難僅以被告李佳倫確有徒手揮打劉俐彤臉部之舉,即驟認劉俐彤因此受有任何傷勢,而對被告李佳倫率以傷害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佳倫有何此部分對證人劉俐彤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佳倫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佳倫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被告李佳倫被訴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罪嫌,自均應諭知被告李佳倫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綽號「阿華」之人分別以持鐵製甩棍及徒手方式毆打王昱力,且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王昱力恫稱「要讓你死,到那邊就跳下去」等語,均係基於縱使王昱力遭其與「阿華」持硬物攻擊頭部及從高處跳下致死,亦不其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李佳倫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可預見持鐵棍揮打可能致物品毀損之結果,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棍揮打自用小客車,再自副駕駛座跳上與王昱力拉扯方向盤、手煞車,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向山壁而停止,致上揭自用小客車鈑金、車窗、引擎蓋、車門等處毀壞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李佳倫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718號判例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合先敘明。
三、就「丁、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一)」部分,經查:
(一)證人王昱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係遭被告李佳倫持甩棍毆打頭部3至6次不等,且其於遭被告李佳倫及綽號「阿華」之人分持甩棍及徒手毆打之際,復曾以手反抗抵擋云云。惟查,被告李佳倫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用之甩棍係鐵製材質,再參諸證人王昱力於遭該鐵製甩棍毆打後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結果,甚且有如後所述之撕裂傷,堪認被告李佳倫所持之鐵製甩棍質地堅硬。是倘被告李佳倫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鐵製甩棍朝證人王昱力之頭部重擊多次,則證人王昱力之頭部當恐因此受有多處撕裂傷甚或顱內出血之情形,且證人王昱力用以反擊或阻擋攻擊之手部,更恐因被告李佳倫毆擊力道強勁,而有傷及骨骼之嚴重傷勢。然查,證人王昱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案發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係受有「1.頭部外傷;2.腦震盪;3.右頂部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4.右食指背部擦挫傷;5.左無名指擦挫傷1X0.5公分;6.左小腿外側擦傷1.5X1公分。」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王昱力於遭被告李佳倫及綽號「阿華」之人毆打後,其頭部除右頂部頭皮撕裂傷長4公分一處外,別無其他擦傷、挫傷、瘀傷等傷害,是被告李佳倫是否竟持質地堅硬之鐵製甩棍毆及證人王昱力頭部高達1次以上,原已有可疑;再者,證人王昱力用以反抗、抵擋被告李佳倫及「阿華」攻擊之手部,亦僅有右食指背部擦挫傷、左無名指擦挫傷1X0.5公分之傷害,其傷勢均僅為擦挫傷,且範圍甚小,亦無任何傷及骨骼之傷勢,此外亦僅於左小腿外側另有1.5X1公分之擦傷,全身傷處甚少、傷勢輕微,是堪認被告李佳倫與綽號「阿華」之人分持鐵製甩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王昱力之下手力道,顯非足致王昱力受有腦部、頭部或其他任何人體要害部位之嚴重傷害。況且,經本院就證人王昱力案發當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勢狀況如何?當時又係施予何種治療或手術?依其當時受傷程度評估,倘該病患未能及時到院接受診治,是否將因此加劇傷重程度,甚至有致命之風險?又其究需休養若干時日始可恢復健康?」等詳情函詢該院,經函覆略以:「1.傷勢:頂部頭皮撕裂傷4X0.3公分,右手第2指、左小腿擦傷,左手第4指瘀傷。2.治療:頂部頭皮傷口縫合後觀察,擦傷處擦藥、清潔消毒,瘀傷處冰敷。3.因頭部外傷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顱內出血,所以假如傷口已止血,且沒有及時就醫,應不會有立即致命之風險。4.若傷口照顧完好,則頭部外傷之部分約2至3週可復原,肢體的擦傷及瘀青部分約1至2週可復原。」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8頁)。是證人王昱力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案發後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除頂部頭皮傷口縫合後觀察,擦傷處擦藥、清潔消毒,瘀傷處冰敷外,顯無何大量失血而需緊急輸血之情事,且亦無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之情形,是縱未及時就醫,亦不致有立即致命之風險,且各該傷處之傷口倘照顧良好,則頭部外傷約2至3週、肢體擦傷及瘀青約1至2週即可復原,而無何危及生命之情,益徵被告李佳倫持鐵製甩棍及綽號「阿華」之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王昱力之程度,顯無足致命。是以,要難驟認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甩棍、綽號「阿華」之人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王昱力之行為,係意在置王昱力於死地,而基於殺害王昱力之犯意為之。
(二)至公訴人固認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證人王昱力出言「要給你死」並要求其跳下桃園縣○○鄉○○○路○○○巷巷底路旁山坡之舉,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至桃園縣○○鄉○○○路○○○巷巷底路旁山坡處勘驗結果,當地路旁斜坡坡度甚陡,惟路緣雜草叢生,有樹木交錯生長,斜坡上亦有雜草生長,然數量較少,多為已呈咖啡色之枯葉、枯枝,而因山坡坡度太深,且坡面有咖啡色枯葉、枯枝覆蓋,無從目視判斷該山坡之終點,此有本院103年2月1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而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曾於本件案發約半個月後之10
2年2月1日,前往上揭地點拍攝現場照片,此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考,而前開員警於案發後未幾所拍攝之照片,與本院前揭勘驗日期之現場雜草樹木生長狀態比對結果,兩者植被生長情形,實相差無幾。是以,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縱確係要求證人王昱力跳下前開路旁山坡,惟依該路緣及山坡上植被茂密、雜草叢生,致坡頂至坡底間有樹木亂草、枯葉枯枝橫生阻礙之情形觀之,實難認證人王昱力有何竟可未受任何阻力,而自路緣順利滾落路旁斜坡,並因此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是以,被告李佳倫於前述時、地對證人王昱力出言「要讓你死,到那邊就跳下去」等語,堪認當僅係其於剝奪王昱力行動自由過程中口不擇言之恫嚇言語,要無從認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從而更無足據為被告李佳倫與綽號「阿華」之人所為前揭共同毆打證人王昱力之舉,當亦係出於殺人犯意之佐證依據。
(三)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綽號「阿華」之人分持鐵製甩棍及以徒手方式毆打證人王昱力之舉,僅意在傷害,尚無以此致王昱力於死之意。是核被告李佳倫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李佳倫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予以審理。另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敘明。又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昱力與被告李佳倫於103年3月3日以6萬6千元達成調解,而據告訴人王昱力於本院103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各該日期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李佳倫對證人王昱力所犯傷害罪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李佳倫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證人王昱力出言恫嚇「要讓你死」並要求其跳下桃園縣○○鄉○○○路○○○巷巷底路旁山坡之舉,當僅係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之一部,此業如前揭「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所述,附此敘明。
四、就「乙、公訴不受理部分、一、(二)」之部分,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條,然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李佳倫「可預見持鐵棍揮打可能致物品毀損之結果,仍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鐵棍揮打自用小客車以阻止王昱力駕車離去,再自副駕駛座跳上與王昱力拉扯方向盤、手煞車,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向山壁而停止,致上揭自用小客車鈑金、車窗、引擎蓋、車門等處毀壞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行,且告訴人王昱力於102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是起訴書前揭法條漏載尚不影響起訴效力,合先敘明。經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昱力與被告李佳倫業以前述條件達成調解,而據告訴人王昱力於本院103年3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各該日期之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李佳倫被訴涉犯前揭毀損罪嫌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證人劉俐彤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亦表示對被告李佳倫上揭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查,證人劉俐彤並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而非前開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被害人,是就前述犯罪事實並無告訴權,其告訴自非合法,是此部分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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