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告 金松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林彥妤 被告 林坤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旺於民國108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林坤旺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水管路100號前水管路與大德街口前方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育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致系爭小客車再往前擦撞前方,由訴外人 蘇坤 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蘇坤進 車),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林坤旺對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其中工資65,300元、烤漆38,000元、零件606,550元,合計原為709,850元,惟維修車廠僅收取700,000元整數)予修車廠,原告依約賠付後並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林坤旺係受僱於被告金松企業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業務中,被告金松企業行應與被告林坤旺負僱用人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林坤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固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育偉駕系爭小客車,由其原行駛之水管路內側車道,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變換車道不當等所造成,被告林坤旺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時,系爭小客車700,000元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林坤旺於108年4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松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水管路100號前水管路與大德街口前方路段之外側車道時,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育偉駕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
(二)系爭小客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於保險有效期間。
(三)系爭小客車為000年7月出廠,經送尚昱汽車維修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共70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65,300元、烤漆費用38,000元、零件費用606,550元,合計原共709,850元,惟維修車廠僅收取700,000元整數),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維修廠。並有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尚昱汽車維修廠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之保險資料及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稽(卷一第25頁以下、第131頁以下)。
(四)被告林坤旺受僱於被告金松企業行,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於載運貨物之執行業務中,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被告金松企業行應就被告林坤旺之行為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林坤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所承保系爭小客車駕駛人陳育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坤旺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林坤旺、陳育偉、蘇坤進3人於警員調查時之陳述,其中林坤旺係陳稱「我駕駛水泥車302-BU,沿水管路西向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時,我左側內側快車道有兩部自小客0621-ZX、5300-X6該二車,我忘記該二車有無使用方向燈,該二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至我前方後,不知何故突然剎車,我前車頭隨即便撞上了前方5300-X6之後車尾。該二車雖四輪均進入我的車道,該車切進來後離我非常近且馬上就剎車。」等語;陳育偉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沿水管路西向外快車道至肇事處時,我見前方之車輛0621-ZX煞車減速至停下,我便跟著剎車,我減速停下後約1-2秒,突然後車尾就被後方之水泥車302-BU車頭撞擊,之後我車又被推去撞擊前方貨車之後車尾。」、「我當時原行駛內則車道,但因前方車輛停下,我便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滑行變換車道至外側,我四輪均進入車道內,才煞車停下的。」等語;蘇坤進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0621-ZX沿水管路西向外快車道行駛至大德街口前,我見前方剎車我便跟著剎車減速,但此時我的後車尾突然就被後方自小客5300-X6車頭撞擊,我感覺只被撞了一次而已。我原本行駛該內側,但我向右變換車道已四輪均進入了外側車道了。」等語,有仁武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93頁以下)。依林坤旺、陳育偉、蘇坤進3人之上開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因陳育偉違反上開規定,見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輛停下,未依序停車等侯燈號轉換,見外側車道車輛較少,欲搶快,即任意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林坤旺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並且於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即急速煞車,致林坤旺無從反應所造成。故依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過程可知,陳育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林坤旺並無過失可言。被告林坤旺既無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旺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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