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37號聲請人安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並已於109年2月1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9年2月1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8月11日屆滿,上開期間內並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安安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冠畯農業科技│108年12月31日│91,819元│AN0000000││││府城分行│開發有限公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