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張原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前之108年年中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某統一超商,應予更正)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並將密碼改成對方所指定之號碼,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存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原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葉秀發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吳秀慧 (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 蘇聖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8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8年8月30日蘆洲字第108000067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仁武區農會108年7月31日匯款回條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第32頁)、板信商業銀行108年8月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第35頁)、被害人吳秀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234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卷第18頁)、新北地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494號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8年8月28日蘆洲字第10800006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頁至第89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
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原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分別向被害人葉秀發、吳秀慧、蘇聖凱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被害人蘇聖凱部分),經核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害人葉秀發、吳秀慧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金額(新臺幣)1葉秀發108年7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客戶「 吳瑪莎 」之身分致電被害人葉秀發,向被害人葉秀發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復指示其公司會計 高毓真 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08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農會大灣分部臨櫃匯款。120,000元2吳秀慧108年7月26日某時許假冒侄媳「 蕭一中 」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致電被害人吳秀慧,向被害人吳秀慧謊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復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08年8月1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3蘇聖凱108年8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OH9台灣黑狗兄專業運動襪」客服人員之身分致電被害人蘇聖凱,佯稱因先前訂購商品時有作業疏失,需將該筆資料傳於給銀行作解除動作,續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需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復依對方指示匯款。於108年8月1日2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市,以ATM跨行存款。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