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原告 侯燕芳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被告 鄭榮源 即茱莉亞飲食店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飲食店擔任全職服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因被告於109年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改為時薪制人員,經原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調解,兩造於109年6月24日調解成立(下稱第一次調解會),調解內容第2項為「請資方恢復勞方計薪採月薪制(保障月薪35,000元,月休8日,每日8小時)」。詎嗣後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為由,於109年7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被告所指均非事實,故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原告遂於同年8月4日再次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調解而未成立(下稱第二次調解會)。
(二)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會勞資調解時要求提供勞務,被告仍置之不理,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年7月15日後仍存在,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終止日期為109年10月30日之意思表示,扣除被告已給付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之工資16,338元外,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之工資123,662元【計算式:35,000×4-16,338=123,662】。
(三)109年7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級距為36,300元,被告按月應提繳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7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止應提繳8,712元【計算式:2,178元×4=8,712元】而未提繳(嗣不爭執被告已提繳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234元),爰請求被告提繳8,7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自離職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佔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加總除以6,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44,279元【計算式:35,000+35,000+35,000+35,000+47,984+41,484+(36,204×31÷31)=44,279】,原告任職期間95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4年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計算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65,674元【計算式:44,279×6=265,674】(以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被告辯稱原告企圖將蟑螂與白飯一起下鍋煮云云,惟原告發現米鍋附近有蟑螂,立即拍攝照片是為告知被告應注意衛生,屬合理行為。又被告並無強迫原告簽署勞動契約之權利,工作規則部分,被告並非雇用30人以上之雇主,並無備置工作規則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3,662元、資遣費265,674元,合計389,336元,暨提撥8,7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36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8,7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三媽臭臭鍋,自民國95年7月僱用原告等多位員工,並提升原告為店長,詎原告擔任店長後怠忽職責,客人怨聲載道,屢勸不改,被告基於生意考量不再讓原告擔任店長,致其收入減少,對被告心生報復,俾讓被告倒閉。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下午在家中以手機連線店內監視器,看到原告在將白米下鍋煮飯前明知鍋內有蟑螂,不但不加以除去,反以手機拍照存證後,再讓蟑螂與白米一起煮,原告深覺有異,隨即會同廚餘人員即證人 陳甫埕 前往店內查看,並查得鍋內米飯中有多隻蟑螂。且原告於第二次調解會中亦承認有拍攝蟑螂,其雖推託稱:「我拍蟑螂的目的,是要告訴老闆,店裡面有很多蟑螂,要注意環境衛生」云云。然其事後未將拍攝之照片及應注意事項轉告被告,原告之行為除怠忽職守外,乃係故意製造食安問題,以達破壞被告店譽之目的。且原告於擔任店長期間曾多次煽動店內員工與其集體辭職,使被告飲食店措手不及而癱瘓。
(二)第一次調解會後,被告即依調解委員即證人 陳進德 指示完成勞動契約請原告簽署,但原告拒簽;第二次協調會中,證人陳進德詢問原告不簽署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初稱未收到,俟被告提出LINE傳達紀錄後,原告改稱看不懂,其後又改口對契約內容有意見,顯見其說詞反覆,毫無誠信,且早有離去被告飲食店之意,否則其當不至於一再拒絕簽署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
(三)原告在被告店中服務多年對價格知之甚詳,卻欺騙客人浮報餐費,故意多收入己,顯然原告之操守及忠誠度已生問題。又被告店中之營收皆以收銀機之總帳為依據,然被告利用客人付款,故意不經收銀機打單給客人,或利用前客人未取去之打單,而以之交付後一客人,藉以逃漏後一客人之收入,或對客人故意溢收餐費,將溢收部分據為己有等方式不法侵占店中錢款。
(四)原告所為上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列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事由,及拒絕簽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等違法情節。為此,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7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3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達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故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9年7月14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且被告亦提撥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2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據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5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嗣並擔任店長,月薪
為35,000元。(參原告製作之薪資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薄封面及内頁影本)。
㈡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事由,
及拒絕簽訂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而於109年7月1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3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達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參新竹英明街郵局第000302號存證信函影本、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確已為原告提撥自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4日止之勞工
退休金1,2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參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影本、勞工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計費清單雇主提繳單影本、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影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影本)。
(二)本院認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已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㈡如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付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5,674元、自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之工資123,662元,及請求被告應提撥8,7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已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交受貨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3箱,但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經營飲食店(即三媽臭臭鍋店),原告則係自95
年10月15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擔任全職服務人員,嗣並擔任店長,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環境衛生之維護及食安之確保乃為被告經營飲食店之最重要事項,且原告亦有遵守工作規則及負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侵占財物之契約義務。而被告僱用勞工人數雖非在30人以上,無須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參照),然此規定並非指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雇主不得訂立工作規則,其理至明。又被告所訂立之三媽臭臭鍋西大店員工守則雖未經原告簽署,惟雇主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勞動基準法第71條參照),勞工即受僱人本即有遵守之義務,並不以勞工即受僱人簽署為必要。而觀諸被告所訂立之三媽臭臭鍋西大店員工守則已載明員工應遵守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職場環境衛生及食品產製過程之食安,所有員工須視為第一要務;嚴禁有妨害食安之行為,否則一律解雇,依法究辦;食品產製之食安及衛生,為處理過程中每一員工之共同職責,凡客戶投訴產品有不該出現之異物,而戕害店譽者,或為管理幹部發現食安衛生,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者,一律依產製時間,逆序追究個人責任,視情節依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辦理。經核尚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被告店內錄影光碟結果,第1個檔案中原告確朝裝有白米之電鍋內鍋用手機拍照,之後做其他事情,並且再探視內鍋之後,將內鍋的米倒入飯鍋煮;第2個檔案中原告在櫃檯把櫃檯下面的包包拿到櫃檯上,把開包包,從包包內取出數張紙鈔,點數之後,放進櫃檯上的收銀機內,再由收銀機內另外取出數張紙鈔點算之後,放到包包內,再將包包拉下拉鍊放到原來櫃檯下面的櫃子;第3個檔案中原告有收款時並未登打收銀機的動作,且原告亦有用口述方式表示(客人)點兩樣東西南瓜、牛肉250元,客人給1000元,原告回找750元(惟被告稱依原告口述之兩樣東西價格合計220元【嗣提出價目表證明合計確為220元】,但是原告跟客人收250元,而且原告沒有打單,無法計算入帳)。
第4個檔案中原告在櫃檯收銀機前拿出小包包,從小包包內拿出紙鈔放入收銀機內,再從收銀機內拿出紙鈔放進小包包內;第5個檔案中原告將前面客人結帳的單據放在收銀機上面,之後其他的客人外帶,原告再將上開單據貼在後面客人外帶的袋子上,跟後面客人收款。此有本院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除核與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相符,並與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人陳進德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調解時確有提出上開109年6月18日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告亦承認照片上的東西是蟑螂,且承認確對該蟑螂拍照等情相符,自已堪認定原告確有於109年6月18日在廚房煮飯時發現白米上有蟑螂,然原告竟對該白米上之蟑螂拍照後,即將該摻有蟑螂之白米直接下鍋蒸煮,顯然原告以手機拍攝白米上之蟑螂應確係別有居心,且顯然係惡意欲將該摻有蟑螂之白米煮熟以製造食安或環境衛生問題;又原告於櫃檯收款時亦顯有故意向消費者詐騙溢收消費款、向消費者收取消費款未登打帳單而未入帳、重複以同一帳單向不同消費者收取消費款而未入帳、以鈔換鈔顯係以低面額鈔票換取較高面額鈔票等侵占被告款項之情。原告雖辯稱用手機拍攝蟑螂是為了告知被告應注意衛生、監視光碟內換鈔之包包係被告所有云云。然原告拍攝蟑螂倘係為了告知被告應注意衛生,則原告何以拍攝後仍將蟑螂一併下鍋蒸煮?又監視光碟內換鈔之包包倘係被告所有,原告又何須以鈔換鈔?是原告上開所辯稱顯均係狡辯之詞,均非可採。據此,原告確有違反應誠實執行職務,不得侵占雇主即被告財物之勞動契約義務,並違反嚴禁妨害食安行為之工作規則,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應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9年7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依法有據,而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至被告同時主張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5款之事由,無論是否屬實,因尚與被告已合法依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究。
㈡揆諸上開認定,被告確已為原告提撥自109年7月1日起至7
月14日止勞工退休金1,2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且被告亦於109年7月13日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9年7月13日終止。據此,原告猶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自109年7月15日起之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109年7月15日至109年10月30日期間之工資,及請求被告提撥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共38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8,712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非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