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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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椲迪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81、13185號、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A帳戶或B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丁○○、丙○○、甲○○、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等人所提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或轉帳資料、被告與證人乙○○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訊息紀錄、上開A、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將A、B帳戶交給他人,但這是因為108年8月間,有位自稱DonaldWilliam(以下簡稱 威廉 )之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傳訊息給我,威廉表示要來臺灣與我結婚,我們在訊息中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遭對方詐欺始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我沒有要幫助他去詐騙別人的意思,在偵查中是因為不敢公開自己的性向,才會辯稱帳戶遺失等語(院卷一第71、75-7
8、179-181頁)。
四、經查,A、B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其確於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將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取得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A帳戶或B帳戶內,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A、B帳戶遭他人使用之理由均辯稱係遺失等情,均據被告所供述在卷(院卷一第71、75-78、179-181頁),且據證人丁○○、甲○○、乙○○、丙○○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臺北地檢109偵6248卷【下稱偵卷一】第8-10頁、新竹地檢108偵12581卷【下稱偵卷二】第8-9、78-79頁、新竹地檢108偵13185卷【下稱偵卷三】第8-10頁),並有證人丁○○提出之無摺存款執據、其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甲○○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乙○○提出之臨櫃無摺存款執據及其與被告之臉書訊息紀錄、證人丙○○之相關報案資料及警方通報紀錄及其提出之ATM轉帳執據、網路銀行轉帳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2-24、43-47、56-57、159-162頁、偵卷二第13-18、80-96頁、偵卷三第14頁),亦有被告歷次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詐欺犯罪、洗錢罪(或幫
助洗錢罪)之情形,必須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至少對於該取去帳戶資料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且將作為洗錢工具一事已有預見,始合於犯罪之要件。如為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見此等情形之可能;反之,如帳戶並非基於自我之自由意識而遭他人利用,如因遭詐欺之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初,自難遽認對於收取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之用必然有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A、B帳戶,雖經詐欺集團用於詐騙相關被害人使用,已如前述,然此僅足證明相關被害人確有受詐騙匯款至A、B帳戶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另視被告是否已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行騙之用,苟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現今社會上詐騙行為層出不窮,且手法多樣、分工精細,縱
屬高等知識份子,遭詐騙者亦時有所聞,佯以各類話術為由施詐,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手法,顯非無發生之可能。而查,被告於審理中除辯稱上情外,並已提出其與威廉之間自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1月間止、多達249張行動電話截圖之IG訊息紀錄,單從此等訊息數量之龐大暨其傳送日期以觀,本難認係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所刻意虛捏,足認確係被告於上開期間內與威廉之實際通話內容無疑。而依被告與威廉上開訊息內容以觀,其中:
⒈於108年8月10日,威廉傳送:「HelloDear,給我你的微信
號我喜歡你我的名字是威廉。來自美國的美國♥♥」、「我是同性戀和你」、「你是同性戀嗎」,經被告答稱:「嗯」後,威廉傳送:「我喜歡你」(院卷二即答辯狀卷第7-9頁);其後自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31日,被告與威廉間幾乎每日均相互傳送「loveyou」、「missyou」,及日常噓寒問暖等常見互訴愛意之訊息,被告甚至曾不只一次傳送自身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予威廉,威廉亦曾表示將於108年9月下旬將來臺灣與被告結婚(答辯狀卷第9-59頁)。
⒉其後,威廉於108年8月31日以「在馬來西亞的老闆欲支付薪
資入帳」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或中信商銀帳戶可供海外提款之提款卡,經被告表示願意提供中信商銀帳戶後(應即係A帳戶),威廉提供某馬來西亞之收件地址,被告則於108年9月7日表示已寄出中信商銀帳戶資料,雙方更於訊息中論及先前曾將渣打銀行帳戶(應即係B帳戶)寄送至同一馬來西亞收件地址並使用相同提款卡密碼(答辯狀卷第61-131頁)。其後被告持續以訊息方式向威廉傾訴愛意,威廉並曾傳送與自身頭貼相同人別之生活照、男性生殖器官、男男性交圖案予被告,係遲至108年10月3日,被告始初次詢問威廉關於帳戶內經他人匯款入帳之理由(答辯狀卷第131-349頁)。至此,關於被告供稱其係於IG訊息中與威廉交往,該人並佯以在馬來西亞工作為由而要求被告寄送A、B帳戶資料等節,經核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所受之俗稱「網路愛情詐欺」情節均有甚為雷同之處。是被告所稱其交付A、B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既與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欺財物之經過均甚為相似,則是否可僅因其所交付之物僅為帳戶資料,逕認被告非與相關被害人同遭詐騙、而係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顯非無疑。
⒊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及被告與證人乙○○之臉書訊息
紀錄,可知本案尚有諸如:①本案B帳戶係何時以何種方式經威廉要求被告提供並不明確、②威廉前後所自稱之生日顯然不同、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經乙○○告知A帳戶已屬詐欺人頭帳戶後卻仍持續信任威廉之說詞等似屬不合理之情形存在,被告前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執「帳戶遺失」置辯。然本院認為既然現今經媒體所披露之愛情詐騙情節,有時在旁人眼中聽來無非匪夷所思,被害人經銀行人員及警方持續勸說卻仍執意依他方說詞匯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凡此實非旁人可逕以「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加以否定其存在可能性之真實事件;況依上開被告與威廉間之訊息,更可知被告供稱其性向與傳統觀念相異一事亦極有可能為真,又被告亦非長相俊美之人,其以此等性向生活在現今社會中之難處,本非一般人易於理解及想像,故本案縱有上開似屬不合理之疑點存在,若謂被告係因深陷於網路愛情騙局之中故始終無法適時發覺可疑點所在,亦難稱無可想像。是本院認為,上開似屬不合理之情形,經核仍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A、B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遭他人用作詐欺集團對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惟尚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此一事實有所預見,遑論進一步推認帳戶資料被用為詐騙工具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證人丁○○另因遭詐而匯款280000元至B帳戶部分(院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32頁),雖漏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擴張審理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
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丁○○於108年9月中旬起,使用暱稱為「DavidLee」之帳號,在通訊軟體Whatspp聊天過程逐步取得丁○○之信任後,向丁○○佯稱:要贈送禮物給丁○○,但包裹因超重等原因被扣在海關,需繳交手續費方能送達云云,並冒用貨運公司之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丁○○,告知貨物編號及因超重等原因扣留在海關之不實訊息。⒈108年10月4日,臨櫃無摺存款50000元至A帳戶⒉108年10月5日,臨櫃無摺存款81600元至A帳戶⒊108年10月8日,臨櫃無摺存款300000元至A帳戶2丙○○於107年8月間起,使用暱稱為「楚杏仁」之帳號,在通訊軟體Whatspp聊天過程逐步取得丙○○之信任後,向丙○○佯稱:其在委內瑞拉工作,因為在國外居住,無法支付飯店住宿費用,需要尋求丙○○協助云云。⒈108年10月5日,ATM轉帳20000元至A帳戶⒉108年10月9日,網路轉帳60000元至A帳戶3甲○○於108年9月23日起,在通訊軟體Whatspp對話中,向甲○○詐稱:其事業有成,想贈與甲○○禮物,但需要先支付託運費至特定帳戶云云,嗣另名自稱為快遞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亦透過Whatspp向甲○○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託運費云云。108年10月7日,網路轉帳共計89500元至B帳戶4乙○○於108年10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乙○○訛稱:其為外國醫生要來台灣玩,目前因攜帶現金超過美金20000元,被滯留在韓國,需要繳交保證金給機場官員,以便出境來台灣云云。108年10月9日,臨櫃無摺存款130807元至A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5 號(109.10.07)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金訴 字第 127 號判決(110.03.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上訴 字第 1327 號判決(110.09.15)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移調 字第 1 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434 號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 附民 字第 37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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