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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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住○○市○○區○○路000號6樓被
告 柯尊仁 住○○市○○區○○路○段0000號00
柯麗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柯宏隆積欠現金卡債務未清償,柯尊仁、柯麗鈴、柯宏隆為訴外人 柯黃琴 之繼承人,訴外人柯黃琴死亡所遺遺產由其等共同繼承,詎柯宏隆為脫免被強制執行財產,與柯尊仁、柯麗鈴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柯麗鈴分歸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柯麗鈴,有害及其債權,以其等為被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108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嗣審理期間具狀追加如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並更正第1項聲明之時間為106年9月20日,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柯宏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8,947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柯宏隆之母柯黃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柯宏隆、柯尊仁、柯麗鈴為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柯黃琴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柯黃琴之遺產總值,依國稅局查核列估即高達5,777萬3,823元,其繼承人均分可獲得1,925萬7,941元。詎被告柯宏隆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不動產部分由被告柯麗鈴、柯尊仁繼承取得,被告柯宏隆取得動產經核算為1,455萬3,396元,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依被告柯宏隆主張其繼承遺產中的現金並已提領1,439萬4,215元,與依應繼份比例換算其中差額達486萬3,726元,更遑論其稱仍須負擔被繼承人柯黃琴生前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等,更無可能有等價干係。雖被告柯宏隆辯稱被告柯尊仁有分擔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及地政規費、被告柯麗鈴有分擔支付地政規費等語,惟查,被繼承人柯黃琴於106年間過世,但被告柯宏隆所提出之轉帳單據日期是107年2月,是否用於醫療、喪葬費用令人存疑。
(三)綜上,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因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間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宏隆:被告待母至孝,舉凡日常生活、就醫、看護等,皆是本人一手操持,被告自認是最孝順的,所以在時間、精神上被告付出比其他兄姊還多,所以被告母親所有現金、存款用度亦是被告處理;被告母親在世時有討論被告應分到的現金比較多,其餘被告沒異議,且被告母親生前就講好,土地放在被告柯尊仁名下,繼承的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的總價2千多萬元,有部分是農地5百多萬元,另外有些土地是遭人占用,占用的時間長達數十年,可以溯及到日據時代,這些土地都是沒辦法處分的;房屋就給被告柯麗鈴,因她未婚,讓她老有所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記載的現金就給被告,繼續維持家庭未來各種開支用度,所以其實是被告占到便宜,他們拿到的價值是沒有那麼多。又當時被告支付被告母親相關喪葬費用5、60萬元、遺產稅160幾萬元、醫療費用約2、30萬元、看護費2萬1,880元、後續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3、40萬元,被告柯尊仁除繳納遺產稅81萬4,843元外,另有分攤支付給被告之被告母親醫療及喪葬費用19萬元、地政事務費14萬3,693元,被告柯麗鈴支付被告地政事務費16萬2,353元;因被告已取得現金,故不應再分配土地、房屋。而被告於105年聯徵中心資料顯示並未有債務,原告的債權是100年的支付命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柯尊仁:被告確認被告柯宏隆應取得遺產為現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麗鈴:被告確認被告柯宏隆應取得遺產為現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宏隆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9萬8,947元及其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訴外人柯黃琴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被告柯宏隆、柯尊仁、柯麗鈴為柯黃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柯麗鈴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件所示不動產,由被告柯尊仁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06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90008480號函及函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43-117頁)。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五、又遺產分割雖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柯宏隆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即遽認其係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六、被告柯宏隆主張其分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現金等語,並有被告柯尊仁、柯麗鈴出具之聲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領取證明、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37、143、147-169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柯宏隆分配取得遺產中之現金,將其應分配不動產由被告柯尊仁、柯麗鈴取得,堪認被告柯宏隆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柯麗鈴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柯尊仁因遺產分割協議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惟被告柯宏隆仍分得現金,所為並非單純權利之拋棄,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並非虛妄,自堪認定。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柯宏隆仍須負擔被繼承人柯黃琴生前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等,更無可能有等價干係等語。然查:
被告柯宏隆主張支付被告被繼承人柯黃琴相關喪葬費用5、60萬元、遺產稅160幾萬元(實際金額為160萬8,242元)、醫療費用約2、30萬元、看護費2萬1,880元、後續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費用3、40萬元,扣除被告柯尊仁於本院自承負擔其中之遺產稅81萬4,843元、醫療及喪葬費用19萬元、地政事務費14萬3,693元,及被告柯宏隆主張被告柯麗鈴其地政事務費16萬2,353元,被告柯宏隆另行支出約161萬9,233元(以其主張單項最高額計算),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柯尊仁聲明書、繳款書、存摺明細、看護費用明細、殯葬費用收據、印花稅、規費收據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母親於106年9月20日過世,後續舉行喪葬儀式、民間習俗及百日的法師費用等儀式,辦理繼承事宜,被告柯尊仁、柯麗鈴於107年1、2月才匯款,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柯宏隆實際仍分得遺產1,277萬餘元,與被告柯尊仁分得土地多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用地,且為共有地,處分不易相較,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而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被告被繼承人柯黃琴遺留遺產除不動產外,尚有現金。而被告間遺產分割除不動產尚包含現金部分,原告僅就不動產部分請求撤銷,原告請求,亦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柯宏隆之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有損其債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及被告柯尊仁、柯麗鈴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已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物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柯黃琴遺產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55/13500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393/343700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3/180004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全部5新竹市○○段000○號573/100006新竹市○○段000○號1803/0000000附表二:編號柯黃琴遺產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56/18002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723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724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725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726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727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1/728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729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0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1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21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3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4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5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6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7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8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19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20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21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7222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7223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2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14425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2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2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28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29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0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31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2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3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37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7238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7239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7240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4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2442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2443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4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45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4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47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4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393/34370049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50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5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52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5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5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5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5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5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58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59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0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61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63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69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0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1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3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4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5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6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7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8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79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80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81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8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83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8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8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8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8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5768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57689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57690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91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2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3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99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100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210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76102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3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09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10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11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7/57611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7/57611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111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1115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76116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17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7611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76119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76120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08812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2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2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24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088125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26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30127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24128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088129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30新竹市○道段0地號土地1/1463131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463132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463133新竹市○道段00000地號土地1/1463134新竹市○道段00000地號土地1/1463135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24136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229/137376137新竹市○道段00000地號土地229/137376138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1008139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1008140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33/3024141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1008142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1008143新竹市○道段000地號土地11/1008144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145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146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147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148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1/72149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1/72150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5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7/5088152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7/5088附表三:
編號柯黃琴遺產核定價格(新臺幣)1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通知書159,721元2大同公司股票56股694元3生前現金提領(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8日自郵局提領)157,200元4生前現金提領(106年9月19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提領)1,742元5生前現金提領(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15日自彰化銀行提領)786,096元6生前現金提領(106年9月6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8日自玉山銀行提領)13,449,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