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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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家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制字第7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制字第7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1年1月23日。按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假釋,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於微罪,又受刑人係因生活經濟壓力想提早服刑,並非故意違反程序,於假釋期間均有按時報到受檢,法務部仍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撤銷假釋,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
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於109年5月27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044210號函以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能確實遵行,另於108年5月1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由,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假釋,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執更制字第7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1年1月23日等情,有前開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撤銷假釋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
(二)本件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之前,然受刑人聲明異議係於110年2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轉送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後方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3日竹檢永制110執聲他217字第1109006160號函可查。則本件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法院,自無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
項之適用。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