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英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分別貓眼戒指1個、貓眼墜子1個(價值各約新臺幣3萬元);深海珊瑚別針1個(價值約2,690元),惟犯後自白犯行,且所竊取之商品已經被害人領回之情,並經取得店家不追究,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