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 吳珮岑 被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2年,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12,000元,原告如數交付前開借款後,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依照契約之約定被告若怠於支付利息達連續2期以上,原告即得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需將全部借款及積欠利息一併返還,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至101年7月止之利息132,
000元(計算式:12,000×11=132,000),此部分合計為632,000元。
㈡、原告另參加被告所籌組之金圓互助聯誼會之合會,會期自10
0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每月開一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然原告依約繳納會款至100年7月後,被告即倒會,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0年2月至7月所繳納之6期會款共計6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元(計算式:632,000+60,000=692,000)。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元,及其中560,000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並未另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金圓互助聯誼會合會簿、會員名單、合會簿條款為證(參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0198號卷第5至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
9條之9第1至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六、本件被告自100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利息,被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101年7月止積欠之利息132,000元(計算式:12,000×11=132,000),自屬有據。又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系爭合會自100年9月起即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參加系爭合會1會,係未得標之會份,且被告未給付原告應得會款已達2期總額,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應得之會款60,000元,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000元,及其中560,000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