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和選任辯護人洪耀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犯強制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順和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人於民國100年
3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於高雄市○○路與大順一路口附近之海產店聚餐結束後,甲女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李順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2人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100年3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許,甲女於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路旁接聽友人之來電,李順和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取走甲女手中之手機,甲女見狀,向前欲取回手機,李順和遂與甲女發生拉扯,並欲將甲女推上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與甲女談判,致甲女受有左手手背1公分瘀青及擦傷,右手手背多處瘀青及紅腫之傷害,李順和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女使用手機通話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甲女取回手機,並大聲呼救,李順和始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後述本院諭知無罪判決部分,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詞,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證人甲女、A1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甲女、A1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被告李順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曾於
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發生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16日晚間,伊邀約甲女與朋友一起聚餐,聚餐後甲女騎機車,伊則開車在後護送她回家。到甲女住家樓下,伊停車與甲女聊天,甲女說要跟伊回鳳山住處,伊不願意,因為擔心會發生不必要爭執,甲女要上伊的車子,伊要拉甲女下車,因此雙方發生拉扯,但伊沒有傷害甲女之犯意,且拉扯間應不致於造成甲女受傷。伊記得當時甲女有接到手機,甲女講完手機之後,才跟伊發生拉扯,伊把甲女拉下車後,即離開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100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2人曾與友人一同於高雄市○○路與大順一路口附近之海產店用餐。被告與甲女於同日(16日)晚間11時許用餐結束後,甲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被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伊騎車行經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開車經過伊旁邊,他開門下車,跑到伊旁邊,當時伊正在講手機,被告就直接搶伊手機1支,還硬拉、推伊要上他的車,但是伊不肯,這中間伊與被告僵持20幾分鐘,被告一直叫伊上車跟他談判,伊不從,當時有路人看到,伊呼救,路人準備要過來時,被告即開車逃跑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伊停在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路邊接聽伊客戶打來的電話,被告聽到伊在講電話,被告即停車下車,搶伊的手機,當時伊還在通話中,被告要伊跟他談判,上他的車,伊拒絕跟被告談判,之後被告就把伊的手機搶走,伊又把手機搶回來,大概爭奪半小時,被告還一直要推伊上車,伊喊救命,當時有人要過來,被告假裝與伊是情侶關係,路人就走開,後來伊喊救命,就沒有人理伊,但被告也被嚇到,就開車離開。被告上車時,伊手機沒有被被告拿走,拉扯期間,伊的手掌擦傷、瘀青還有扭傷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另證人A1於偵查中,亦具結證陳:0913xxxxxx(號碼詳卷,下稱0913電話)是伊使用的電話,已使用多年。伊在100年3月16日晚上打了好幾通電話給甲女,是要約她下班後討論伊貸款的條件。伊記得晚間23時20分那通伊打過去時,伊聽到電話有人接,但是有聽到有人在搶電話的聲音,伊聽到甲女說「你不要搶我的電話,不要拿我的手機」,後來電話就斷了。伊當時覺得很奇怪,覺得甲女可能遇到壞人本來想報案,但伊後來想說對方可能是甲女認識的人,可能是雙方有點爭執,所以伊就打消念頭。後來伊隔了4、50分鐘後,在100年3月17日凌晨零時許,有打一通電話給甲女,有人接電話但都沒有出聲音,後來電話就掛了。伊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想確認甲女是否安全到家,但是都沒有人說話。伊覺得納悶,因為甲女在100年3月16日晚上曾打電話告訴伊說她跟朋友吃完飯很快回來再跟伊聯絡,所以伊才會在那天晚上一直打電話給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
㈢、經核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先後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肢體拉扯乙節,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另證人甲女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強行取走其手機等語,復與證人A1證述其於100年3月16日晚間與甲女通話時,有聽聞甲女與他人爭搶手機之聲音,且該次通話係突然中斷等情相合。衡以證人A1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證人A1於偵查中,亦未指稱搶奪手機之人即為被告,是證人A1上開證詞,應屬信實而堪予採信。再者,證人A1所持用之0913號行動電話,曾分別於
100年3月16日晚間10時33分、晚間11時20分、100年3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零時21分8秒、零時21分51秒,多次撥打甲女所持用之0925xxxxxx(號碼詳卷,下稱0925號電話)之事實,有0913號電話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0925號電話於
100年3月16日、1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可佐 證人A1證稱其於100年3月16日晚間,欲與A女討論貸款條件,曾數度打電話予甲女等語,確非子虛。至證人A1於偵查中,雖證稱其係於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20分撥打甲女上開電話時,聽聞甲女與他人爭奪電話之聲音,惟觀以上開通聯紀錄及卷內地圖可知,甲女於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20分與證人A1通話時,甲女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樓頂,與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尚有相當之距離;證人A1於100年3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零時21分8秒、零時21分51秒撥打甲女行動電話時,甲女行動電話受話之基地台則均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屋頂(即○○○區○○○路與堯山街口附近),參佐被告與甲女係於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街口發生肢體拉扯,此經被告與甲女供述一致,被告亦供稱其確有目睹甲女在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接聽電話之情事,足見證人A1聽聞甲女在電話中與他人爭搶手機之時點,應非100年3月16日晚間11時20分之該次通話,而係100年3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之通話,證人A1於偵查中就時點所為之陳述,應係A1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作證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相當時日(約5個月),無法明確記憶所致,此部分細節之些微誤差,尚不影響A1證詞之可信度。又證人甲女於100年3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診斷結果確受有左手手背1公分瘀青及擦傷,右手手背多處瘀青及紅腫之傷害乙節,復有該院100年3月1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該院101年2月15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17001020號函附卷為憑,經核前開受傷之部位與傷勢,亦與甲女指述之內容相符。以上各項,俱徵甲女所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其手機,且其因與甲女互搶手機及欲推甲女上車,而與甲女發生拉扯,並因此致甲女成傷等情節,均非虛捏,堪可採信。
㈣、被告固辯稱當時係甲女講完手機後,甲女執意要上伊的車子,伊要將甲女拉下車,雙方始發生拉扯,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甲女係於友人A1通話時,遭強行取走手機,甲女與A1該次通話並非於雙方合意之情形下結束等情,業經證人甲女及A1證述一致;又證人A1於100年3月17日凌晨零時14分撥打甲女0925號電話後,嗣於100年3月17日零時21分8秒、零時21分51秒,復先後2次撥打甲女上開電話,通話時間各僅短短8秒及18秒,業如前述,倘若案發情形係如被告所述,甲女乃與友人正常結束通話後,始與被告發生拉扯糾紛,且甲女之手機並無與被告爭奪手機之情事,證人A1何須於與甲女結束通話20分鐘後,又於100年3月17日凌晨21分之短短1分鐘內,密集2次撥打甲女電話,且2次之對話通話秒數均極為短暫,實與常情未盡相合;證人A1證稱斯時係因其擔心甲女之安危,始撥打電話予甲女,然電話接通後,電話彼端並無任何聲響即遭掛斷等語,方與實情相合。另由證人甲女當時未能及時接聽A1撥打之上述2通電話,亦可佐證人甲女指稱其手機當時遭被告取走,致其未能自由使用等語,並非無據。再以,證人甲女與A1於100年3月16日先前電話聯繫時,已相約雙方在甲女返家後,將以電話洽商證人A1之貸款事宜,此經證人甲女與A1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則證人甲女當晚既尚另有要事欲與A1處理,衡情自無執意要乘坐被告車輛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之理;再參佐甲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甲女已返抵其三民區住處附近,益見甲女當時之行程規劃,應係欲返回自己家中,且酌以甲女係於在路邊接聽友人手機之時,遭被告強取手機繼而爆發本案衝突,並非甲女主動挑起爭端,被告辯稱係甲女主動要乘坐其車輛,其方將甲女拉扯下車云云,難認屬實。又依一般成年人之通常智識,於雙方爭執及肢體拉扯之情況下,本極易因力道無法完全掌控而使他方有受傷之危險;被告為肢體健全之中年男子,其力道、體能較諸甲女應有一定之優勢,其明知其不得任意占有甲女手機或妨害甲女之自由,仍出手與甲女拉扯,其主觀上對於出手拉扯甲女而致其受傷之結果,應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其辯稱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供述明確,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本件被告強行取走甲女之手機,繼而與甲女發生拉扯,並欲將甲女推拉上車,業已妨害甲女使用手機通話及自由行動之權利既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重依強制罪名論處,亦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不知互相尊重,理性處理雙方感情問題,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女為前開犯行,犯罪後復砌詞否認,未能取得告訴人甲女之諒解,並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甲女所受傷勢及遭妨害自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100年3月17日上午零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時,又遇見甲女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旋駕駛車輛在後追趕,並以該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甲女所騎乘之機車後方,甲女見狀唯恐因而發生意外,嗣在高雄市○○路接近建國路口處停車,並將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上之騎樓。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甲女拉上車,使甲女因恐懼遭受傷害隨同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並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強押甲女上車後,旋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區○○○路靠近高雄醫學院後門對面之公園方向行駛,嗣於100年
3月17日上午1時30分許,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公園停車場,並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自小客車內,以用力壓制甲女頭部之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放入甲女之口腔內,脅迫甲女為其口交;另強拉甲女至該車後座,不顧甲女反對,強行褪下甲女內衣褲,並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多次直至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於100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被告駕車將甲女載往高雄市○○區○○路「上豪汽車旅館」110室入宿,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向甲女恫稱:「如果現在敢走,我就馬上打你」等語,以此方式使甲女心生畏怖不敢脫逃,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直至100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始讓甲女自由離去。嗣經甲女於100年3月17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性交罪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及證人A1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女機車之擦傷照片、告訴人甲女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上豪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對甲女有何強制性交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離○○○區○○○路與堯山街口後,伊要去前金二街找友人。伊有打電話給甲女,安撫甲女之情緒,伊車子停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時,由照後鏡看到甲女跟在伊的車後,伊即搖下車窗跟甲女溝通,伊幫甲女把機車停放在民族路上的騎樓,甲女主動上伊的車。之後 伊載 甲女去美術館的路邊停車場聊天,聊天之後甲女幫伊口交,並移至後座與伊發生性行為。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後,伊載甲女前往上豪汽車旅館投宿,伊並未恐嚇甲女。2人在旅館內睡到上午8點多, 伊才載 甲女到甲女公司樓下吃早餐,之後甲女就去上班等語。
五、經查:
㈠、10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駕車○○○區○○○路與堯山街口離開後,曾於同日(17日)零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女持用之0925號電話,與甲女通話近13分鐘(763秒)。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及甲女騎乘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處碰面,被告隨後將甲女之機車停放在民族路的騎樓下,甲女則乘坐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甲女在前揭自小客車上為被告口交,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100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2人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370之1號上豪汽車旅館110室內入宿,該次住宿費用係由甲女支付,2人並於同日(17日)上午8時許一同離開該汽車旅館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 洪佩琪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豪汽車旅館住宿登記簿資料、上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張、上豪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房間照片8張在卷足稽,均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其於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曾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趕並自後追撞,其因恐發生意外,故而將機車停放在民族路上之騎樓。被告旋將其強行拉入車內,且將其載往高雄醫學院後門對面之停車場,違反其意願,脅迫其為被告口交,且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被告又將其強行載往上豪汽車旅館入宿,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其為恐嚇言語,直至100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始讓其離去云云,惟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經核有下列諸多與事實不符、前後不一或違背常情之處,難以憑採: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甲女為本件強制、傷害犯行後,已先行駕
車離○○○區○○○路與堯山街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指稱被告駕車離開後,其一直騎車在路上繞,騎至民族路與七賢路口,又發現被告在後跟蹤,被告並自後開車追撞其機車後方云云。然被告與甲女2人於16日晚間與友人聚餐結束後,係由被告開車在後護送甲女返家,且其2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即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已距甲女住處甚近,此為被告與甲女所不爭執,則甲女於與被告之衝突結束後,甲女何以未返回其住處,反騎車在路上繞行,致為被告追及,已有疑問。甲女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係怕遭被告跟蹤,故不敢立即回家等語,然被告與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曾交往相當時日,以其2人情誼,被告應不致不知甲女住處,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曾去過其住處(見本院卷1第40頁),並參佐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已具體指明甲女住處所屬社區(見偵查卷第35頁),足徵甲女陳稱其因恐遭被告發現其住處致不敢返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駕車○○○區○○○路與堯山街口離去後,旋於同日(17日)零時50分許撥打甲女使用之0925號電話,並與甲女通話約13分鐘乙節隻字未提,倘若甲女確恐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或遭被告發現行蹤,何以竟仍與被告通話長達10餘分鐘。且觀諸前引甲女0925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卷內地圖可知,甲女與被告於該次通話之始,甲女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屋頂(即近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於該次通話之末,甲女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已在高雄市○○區○○○路○○號(即近民族路、七賢路口)。易言之,甲女恰係於與被告通話期間,騎車由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往民族路、七賢路口行駛,則被告與甲女在民族路與七賢路口之會面,究係被告乘甲女不注意之際自後追蹤甲女,抑或甲女已得預期之事,當非無疑。
⒉就甲女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拉入車內之經過,甲女於本院審
理中,指稱其當時原本沿民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民族路與七賢路口發現被被告追蹤,並遭被告以約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追撞,其即刻逆向行駛至對向,並將機車丟棄,欲向他人求救,惟旋遭被告拉上車云云。然由卷內甲女所提出之機車照片照片觀之,甲女機車後方僅有些許之擦刮痕跡,且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甲女始終未曾指述其遭被告追撞後,其有倒地受傷之情形,倘若甲女之機車確有遭被告車輛以高速追撞之情事,其豈有毫髮無傷,機車亦僅留下輕微擦痕之可能,甲女此部分所言,顯難逕採。再觀之卷內民族路、七賢路口之現場照片,該路段之民族路係有多線車道之寬廣道路,道路中間甚而有3座安全島分隔快慢車道,依甲女所言,其遭被告高速衝撞後,其為逃離被告,何以未立即前行或右轉至七賢路上,反甘冒遭來往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由該路口逆向行駛至對向南往北之民族路慢車道,另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之逆向橫越該大型路口緊追在後,其所言實不符常理。兼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被告幫忙將其機車停放在民族路上(見本院卷1第42頁),設若被告確有挾持甲女上車之犯意,又豈須另費周章協助甲女停放機車,甲女於被告協助停車時,又何以未趁機逃跑,凡此俱見甲女指稱其係遭被告強行拉入車內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甲女雖歷歷指稱其因力量無法與被告相抗衡,而在車上遭
被告以手及身體壓制,並對其強制口交及性交得逞云云。然被告曾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42分、1時54分許,持甲女使用之0925號電話撥打證人A1使用之0913號電話及A1配偶所持用之0927xxxxx號電話(號碼詳卷,下稱0927號電話)乙節,業經證人甲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A1於偵訊時證述一致,且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為據。證人A1於偵訊時復證稱:1點42分那一通甲女的電話打來,伊接通後,伊就說妳回到家了喔,但對方都沒有出聲音。伊覺得對方在測試接電話的是男生還是女生,後來對方就先掛電話了。沒多久甲女手機電話又打到伊太太的0927號電話,是伊太太接的,對方也是不出聲,後來也是對方先掛電話。後來甲女的手機又打伊持用的行動電話,應該是1點54分那通,打來的時候伊聽到對方好像是男女生在做愛的聲音,那個聲音聽起來很像是A片在叫的聲音,伊太太還覺得很奇怪,為何甲女與男朋友做愛時還打電話來放給伊等聽很奇怪,伊與太太就一直聽到對方掛電話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是依證人A1所言,其與太太於100年3月17日凌晨1時42分至54分間,先後接獲甲女0925號電話撥出之3通電話,前2通電話對方均無聲響,第3通則僅聽聞電話彼端傳來疑似男女做愛之聲音,亦未聽聞任何爭吵或呼救聲,可佐被告辯稱其當晚係與甲女合意發生性關係,並非全然無據。再稽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當天係穿著黑色長褲,且其係於車輛前座為被告口交後,又移至後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倘若被告確係違反甲女意願對其性交得逞,甲女於遭強制性交期間,亦確如其所言曾設法抵抗,則被告欲將甲女自前座拖出車外再強拉至後座,復褪除甲女長褲及內褲後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其與甲女間之肢體衝突,當遠較其2人前於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間之拉扯劇烈,惟甲女除其手部原有之傷勢外,其身體其他部位竟未因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而受有任何傷害,衣物亦無任何破損,亦殊與常情有悖。
⒋末以被告與甲女一同乘車前往上豪汽車旅館住宿時,甲女未
曾向櫃臺人員求援,且於被告在房間睡覺期間,甲女亦未設法撥打電話報警或逃離房間,反係於支付房間之住宿費用後,與被告一同離開旅館,並由被告載送前往上班地點並同進早餐等情,為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證人即上豪汽車旅館櫃臺小姐洪佩琪於偵訊中,亦證述於甲女與被告投宿當天,其並未注意甲女有何遭控制及被脅迫之異常情事,凡此各情,均顯與一般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恐嚇之正常反應相違,甲女空泛指稱其係遭被告強行載往旅館及遭恐嚇不得擅自離去云云,尚難率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對於被告所為強制性交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指述,有諸多明顯瑕疵存在,其指述難認真實。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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