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得易│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科罰金)│├───────┼─────────┼─────────┤│犯罪日期│101年1月29日某時│101年4月21日晚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毒││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658號│偵緝字第1775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7│101年度審易字第10││實││6號│7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8月1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47│101年度審易字第10││判││6號│7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5月21日│101年8月10日│├──┴────┼─────────┼─────────┤│備註│桃園地檢101年度執│桃園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106號(已執畢│字第13256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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