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建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孫金陵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8月25日本院99年度雄建簡字第11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8日訂立施工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一至四樓隔間改裝(共10間房間)之水電工程,施工項目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施工項目表)所載,而因上訴人要求線路加粗(包含電表進屋內改成22平方線三線蕊、電熱水器改成8平方線三線蕊、增加水泥牆洗孔),因此再酌增材料費3萬元,故承包價為26萬元,付款方式則分為3次給付:1.施工前給付12萬元,2.施工至主管線施工完成給付8萬元,3.於施工完成日起
3日內給付6萬元。並約定如有增加施工或材料質料更改時需另加價不得有議。前2期之工程款上訴人均能按時給付,惟施工完成後上訴人即藉詞推託,拒不給付尾款6萬元。又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計10萬6,500元,上訴人亦拒不給付。爰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6,500元(計算式:6萬+10萬1,500元=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辯稱:
(一)施工合約書之內容係記載為「全棟水電工程」,而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屬全棟水電工程之一部,故並無追加之情事。
(二)系爭追加工程中有如下之工程係包含於系爭施工項目表中而屬重複請款者:
1.「一樓後廁所整間重新施作(糞便管、排水管、電管、水管、池口)」:兩造本約定施作10間套房,故一樓後面的套房自含在10間套房內。
2.「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2組)」:房屋大門、屋簷本應裝燈,故無待於細項約定;又系爭施工項目表第3項已載明「屋內配電管線路」為施工項目,自包含大門及屋簷燈等管線路在內。
3.「樓梯及房間總電源(各樓層及各房間配電盤箱)」:依一般施工常規,總電源箱一定是打設埋在牆壁內,與牆面齊,並無總電源箱外掛在牆壁上的施工方法。
4.「原電錶移位工資、台電接線、進屋管」:被上訴人已自承增收的3萬元已包含電表移位所產生的勞務費用,是原告本項追加請求,自屬重複。
5.「1、2樓台電更名(原電表變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規費收據。
6.「一至四樓走道各加1組燈源」:屋內的走道當然必須有燈,此無待於細項約定。且系爭施工項目表第3項已載明屋內配電管線路為施工項目。
7.「化糞池代安裝配管」:因化糞池之施工係整棟房屋水電工最重要的施工項目,常理上當初談的價格當然包含化糞池的安裝及配管在內。
8.「更名(原水表變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規費收據。
9.「自來水管更換錶前開關」,係被上訴人應施作的範圍。自來水錶與開關係一整組,開關關掉後水就無法流過水錶進入屋內,故開關當然係原告應施作的範圍,無待於細目約定。
10.「無聲定壓馬達1hp」: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馬達實際上為KQ400之半匹馬力而非出貨單上所載之AQ800之一匹馬力。
11.「更新電源箱開關(代換工資)」:因該項更改係為供電熱水器使用,水器之裝置說明載明電源開關為30A,被上訴人自作主張裝50A,造成電熱水器使用之不安全,此項改裝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吸收。
12.「1樓房間增加網路/電視1組,1樓房間增加電源插座2組」:一樓房間只有1組網路、電視及電話,以及電源插座3組(含臥室2組、浴室1組),並無增加之情形。
(三)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下之債權得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10間衛浴中,其中4間洗臉台過高,上訴人為降低高度另委請訴外人 盧榮額 施作,共支出1萬3,
000元。
2.每層樓之電箱均未接接地線,因有漏電危險,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 徐振捷 施作,4層樓共支出8,500元。
3.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工人徐振捷之工資6,35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叫打石工2人共5,000元,及粗工1人1,300元,合計6,300元,由上訴人墊付。
4.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向上訴人借支2,000元。
5.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向上訴人陸續借款支付工資共2萬元。
6.被上訴人施作時曾毀損上訴人物品,共1,200元。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上訴理由,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茲不贅引外,略稱:
(一)上訴人自始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工程追加之契約合意,主張被上訴人所稱追加施作之部分,均係在原施工合約之約定範圍內,且被上訴人未事先就系爭追加工程為報價,取得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施工,自不得強迫上訴人接受此部分之價格。
(二)「自來水管更換錶前開關」原判決認定為追加工程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本項不再請求」等語,原判決誤予准許,尚有誤會。
(三)「1樓房間增加網路/電視1組,1樓房間增加電源插座2組」部分,原判決現場勘驗結果,認定1樓後方房間內確有4組插座、網路/電視/電話線1組、網路/電視各1組,此為追加工程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項目表第4項已載明網路/電視/電話線路為施工項目,兩造約定施作10間套房,除1樓後方房間多作之外,其餘9間之網路及電視線均1組、電源插座均2組,此為兩造約定之數量,而一樓後方房間上訴人並無特殊需求,並無多作之理由,被上訴人為何要多作,上訴人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自行多,自不得作向上訴人請求。
(四)原審判決認為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項目(一樓樓梯下增設電源插座1組、對外放流管打地工資、廁所內抽風機裝設、4F房間開關移位、2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3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合計20500元),亦屬追加工程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173400元(含未付款60000元、追加款113400元),且稱其中追加款原為133900元,優惠為113400元,經核對其請求之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113400元係133900元扣除上開判決所認定之20500元,亦即上開原判所核准之項目及金額,並未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原判決誤命上訴人給付,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五)原判決認定依台電公司之函文,徐振捷之施工方法無法達到降低漏電危險之效用云云,惟徐振捷確有施作每層樓之電源箱接地線裝置,以防漏電,且對上訴人主張給付徐振捷材料及工資費用,亦不爭執;且裝置接地線只要從電源開關接出接地線,以螺絲鎖在電源箱的其他部位即可,上訴人看不出為何徐振捷之施工方法無法達到降低漏電危險之效用。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原施工合約書並未包含系爭追加工程,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認定「一樓後廁所整間重新施作(糞便管、排水管、電管、水管、池口)」、「樓梯及房間總電源(各樓層及各房間配電盤箱)」、「原電錶移位工資、台電接線、進屋管」、「1、2樓台電更名(原電表變更)」、「更名(原水表變更」)、「無聲定壓馬達1hp」、「更新電源箱開關(代換工資)」等工項之請求無理由,而「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
(2組)」、「一至四樓走道各加1組燈源」、「化糞池代安裝配管」、「自來水管更換錶前開關」「1樓房間增加網路/電視1組,1樓房間增加電源插座2組」、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項目(一樓樓梯下增設電源插座一組、對外放流管打地工資、廁所內抽風機裝設、4F房間開關移位、2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3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合計20500元)等工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就上訴人請求抵銷之項目,原審就洗臉台重做費用、借支工資、代墊工資、代叫工人、毀損物品所受損害等,均認為有理由,僅施作接地線所支出之費用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就原審對其不利之部分提出上訴,故本院僅就原施工合約書是否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兩造對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有無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2組)」、「一至四樓走道各加1組燈源」、「化糞池代安裝配管」、「自來水管更換錶前開關」「1樓房間增加網路/電視1組,1樓房間增加電源插座2組」、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項目(一樓樓梯下增設電源插座1組、對外放流管打地工資、廁所內抽風機裝設、4F房間開關移位、2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3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合計20500元)等工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及上訴人主張以施作接地線所支出之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有無理由等爭點予以認定,此合先敘明。
(二)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故雙方當事人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稱:施工合約書既記載「全棟水電工程」,而系爭追加工程既均屬全棟水電工程之一部,故並無追加之情事云云,然施工合約書所記載「全棟水電工程」之文義極為抽象,無由以此記載作為認定施工項目之唯一依據,否則即無據以計價之基礎,亦將使施工項目無任何範圍之限制,顯與常情不合。而被上訴人確有於99年7月16日將估價單拿給上訴人,並於99年7月18日將施工合約書及系爭施工項目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1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訂約之過程觀之,自應以系爭施工項目表作為原施工合約書之範圍,且參以施工合約書中亦約定:「如有增加施工或材料質料更改時需另加價不得有議」,顯見施工合約書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包含所有水電工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已全數施作完成,此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徵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乃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之人,若無業主之同意或指示,斷無可能貿然施工,而本件水電工程之施工地點又係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訴人若認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非其同意或指示,自可隨時制止,豈有可能由被上訴人任意施工?是兩造雖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然由上述情況,應認上訴人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據此就其所施作之部分工項(如下述)向上訴人報價請求承攬報酬,自屬有理。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2組)」、「一至四樓走道各加1組燈源」、「化糞池代安裝配管」、「自來水管更換錶前開關」、「1樓房間增加網路/電視1組,1樓房間增加電源插座2組」等工項,均與原施工合約之系爭施工項目表重複,且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項目合計20500元非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云云。經查:
(1)「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項目表及估價單上所載係指屋內線,並不含屋外燈,故本項工程並不在23萬元之報價範圍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房屋大門、屋簷本應裝燈,無待於細項約定,又系爭施工項目表第3項載明「屋內配電管線路」為施工項目,自包含本項工程在內云云。惟對照估價單記載「屋內配線+插座開關10口」即可知系爭施工項目表所載「屋內配電管線路」實係指房間內之配電管線路,則本項工程既不在系爭施工項目表中,自屬追加工程。
(2)「一至四樓走道各加1組燈源」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並不在系爭施工項目表中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屋內的走道當然必須有燈,此無待於細項約定,且系爭施工項目表第3項已載明「屋內配電管線路」為施工項目云云。惟對照估價單記載「屋內配線+插座開關10口」即可知系爭施工項目表所載「屋內配電管線路」實係指房間內之配電管線路,則本項工程既不在系爭施工項目表中,自屬追加工程。
(3)「化糞池代安裝配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並不在估價範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化糞池之施工係整棟房屋水電工最重要的施工項目,常理上當初談的價格當然包含化糞池的安裝及配管在內云云,惟依系爭施工項目表所載項目實無由認化糞池之安裝當然包含於系爭施工項目表中,是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4)「自來水管更換錶前開關」部分:
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為追加工程,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時捨棄此部分請求,有原審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稽,上訴人自毋庸給付此部分費用。
(5)「1樓房間增加網路/電視1組,1樓房間增加電源插座2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每間房間內應有3組電源插座(含臥室2組,浴室1組,每組插座均有2個插孔)及1組網路、電視及電話(每組有網路、電視及電話孔各1),後上訴人要求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臥室內再增設2組插座,以及網路、電視各1組等情,雖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否認,並辯稱一樓房間只有1組網路、電視及電話,以及電源插座3組(含臥室2組、浴室1組),惟經原審到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後方房間之臥室確有4組插座(參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編號一至五)以及網路、電視及電話線1組(照片編號2),以及網路、電視各一組(照片編號3、5),有原審100年8月1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樓後方房間之網路線及電線乃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自行多作云云,惟如前所述,徵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若無業主之同意或指示,斷無可能貿然施工,上訴人此點所辯,自無足採。
(6)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項目(一樓樓梯下增設電源插座一組、對外放流管打地工資、廁所內抽風機裝設、4F房間開關移位、2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3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抗辯與系爭施工項目表有何重複之處,而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有完成等情,則已如前述,是應認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部分,與系爭施工項目表並無重複之情形且均已完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其餘項目之金額共2萬500元(計算式:2,500+2,000+6,000+2,000+4,000+4,000=20,500)。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已就追加工程款133900元優惠為113400元,此優惠差額20500元即為原審判決所核准此項目之金額,故此部分金額並未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所為之優惠乃針對所有施工項目整體予以折價優惠,並非針對特定工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確表示針對系爭追加工程所有施工項目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審就此部分審酌並予以核准,並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為45000元【計算式:2,500(一樓號房間增加網路/電視一組)+3,000(一樓號房間增加電源插座二組)+6,000(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二組)+8,000(1/2/3/4/樓走道各加一組燈源)+5,000(化糞池安裝配管)+20,500=45000】。
(四)上訴人辯稱每層樓之電箱均未接接地線,因有漏電危險,乃另委請徐振捷施作,其施作方法為從電源開關接出接地線以螺絲鎖在電源箱之其他部位,4層樓含材料及工資共支出8,500元,此部分金額請求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綠色接地線是由徐振捷所施作,惟辯稱:一般家庭用電僅須將迴路接到台電之白地線上即可有效防止漏電,不需另外接綠色地線,當時因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施作綠色接地線,故上訴人未施作云云。然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接地線之施作方法,該公司表示:「有關接地事宜,用戶屋內線路工程應依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7條規定施作。一般公寓本公司係以單項三線110/220伏供電,線路之中性線(白色線不能當做接地線用,亦即需另行敷設接地線(綠色),一端連接至妥為接地之接地極,另一端引接至接戶開關箱內,再由該處引出接地連接線,施行內線系統或設備之接電」,足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施工方式並不符合施工常規,此綠色接地線之施作應屬被上訴人裝設電箱時所應施作,今被上訴人自承此部分並未施作,且認為非其應施作之範圍,故上訴人另委請他人施作之費用,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關於此部分之施工與材料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5000元計價,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加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48580元,共計為53850元(計算式:原審認定金額:13,000+20,000+6,350+6,300+2,000+1,200=48,
850;48580+5000=53850)。
五、末按,上訴人就原施工合約書之系爭施工項目,尚有尾款6萬元未給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150元(計算式:60000+000
00-00000=51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51150元本息範圍,尚欠允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一┌─┬────────────────────┐││施工項目│├─┼────────────────────┤│1│3"1/2排水(馬桶管道)需吊管施工│├─┼────────────────────┤│2│屋內進水管路│├─┼────────────────────┤│3│屋內配電管線路│├─┼────────────────────┤│4│電話/網路/電視線路│├─┼────────────────────┤│5│代客申請電力一組(220v單相)│├─┼────────────────────┤│6│開關/插座施工(全新)│├─┼────────────────────┤│7│馬桶衛浴設備代客安裝│├─┼────────────────────┤│8│水塔代客安裝│├─┼────────────────────┤│9│增壓馬達代客安裝│├─┼────────────────────┤│10│燈具代客安裝│├─┼────────────────────┤│11│電熱水器代客安裝│├─┼────────────────────┤│12│各房全加裝電表(屋主要求)10組(有驗證)│└─┴────────────────────┘附表二┌─────────────────┬─────┬────┬────┐│施工名│數量│單價│總價│├─────────────────┼─────┴────┴────┤│(一)一樓後廁所整間重新施做│1組│├─────────────────┼─────┬────┬────┤│糞便管+排水管+電管+水管+池口│整間│22,000│22,000│├─────────────────┼─────┼────┼────┤│一樓號房間增加網路/電視一組│一組│2,500│2,500│├─────────────────┼─────┼────┼────┤│一樓號房間增加電源插座二組│二組│1,500│3,000│├─────────────────┼─────┼────┼────┤│一樓樓梯下增設電源插座一組│一組│2,500│2,500│├─────────────────┴─────┴────┴────┤│(二)打壁設置電源箱│├─────────────────┬─────┬────┬────┤│增加大門燈屋簷燈管線路燈源(二組)│一式│6,000│6,000│├─────────────────┼─────┼────┼────┤│樓梯總電源(各樓層配電盤箱)│4組│2,000│8,000│├─────────────────┼─────┼────┼────┤│房間總電源(各房間配電盤箱)│6組│2,000│12,000│├─────────────────┼─────┼────┼────┤│1樓台電更名(原電表變更)│一式│2,200│2,200│├─────────────────┼─────┼────┼────┤│2樓台電更名(原電表變更)│一式│2,200│2,200│├─────────────────┼─────┼────┼────┤│原電表移位工資+台電接線+進屋管│2口│4,000│8,000│├─────────────────┴─────┴────┴────┤│(三)│├─────────────────┬─────┬────┬────┤│1/2/3/4樓走道各加一組燈源│4組│2,000│8,000│├─────────────────┼─────┼────┼────┤│化糞池代安裝配管(不含打地)│1口│5,000│5,000│├─────────────────┼─────┼────┼────┤│對外放流管打地工資│一式│2,000│2,000│├─────────────────┴─────┴────┴────┤│(四)水表變更│├─────────────────┬─────┬────┬────┤│更名(原水表變更)│一戶│1,500│1,500│├─────────────────┼─────┼────┼────┤│自來水管更換表前開關│1組│1,500│1,500│├─────────────────┴─────┴────┴────┤│(五)│├─────────────────┬─────┬────┬────┤│無聲定壓馬達(原收款3,500)1hp││4,600│1,100│├─────────────────┼─────┼────┼────┤│更新電源箱開關(代換工資)│10組│300│3,000│├─────────────────┼─────┼────┼────┤│廁所內抽風機裝設│6台│1,000│6,000│├─────────────────┼─────┼────┼────┤│4F房間開關移位│一口│2,000│2,000│├─────────────────┼─────┼────┼────┤│2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一組│4,000│4,000│├─────────────────┼─────┼────┼────┤│3F插座移位+埋管+電視盒接頭+線路│一組│4,000│4,000│├─────────────────┼─────┼────┼────┤│合計│││10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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