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告 陳耀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李文 明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倚如 被告直大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梅鳳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李文明 、直大交通有限公司、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51頁,下簡稱附民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均係基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車禍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文明為被告直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直大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為業,而於民國99年2月6日上午7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暨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第二車道)557-3號前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在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拖車右後輪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骨盆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皮下氣腫、右大腿撕裂傷、腰薦神經叢損傷合併左下肢無力及脾臟破裂之重大不治傷害(脾臟已因毀敗至不治程度而割除,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門診醫療費96,657元、救護車費1,400元、醫療用品費10,927元、就診交通費118,340元、看護費922,000元、機車修理費12,550元共計1,161,874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比率達53.83%,以月薪19,280元計算自車禍發生後至65歲退休年齡止之勞動力減損5,444,768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受有損害8,606,642元。又被告直大公司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而被告華卡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卡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直大公司不得營運貨櫃車,然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李文明乃駕駛貨櫃車,被告李文明亦持有貨櫃車駕駛執照,足見被告李文明乃係為華卡公司執行業務,渠等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06,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文明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各所駕駛之車輛乃平行行駛,非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李文明所駕駛之系爭拖車自無阻礙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且於是時被告李文明駕駛之系爭拖車超越原告之系爭機車時,兩車間距尚有106公分,後車即被告李文明之系爭拖車超越前車即原告之系爭機車時,前車應保持注意車前狀況,而後車於感知車前車超越或已行超越後,即應採取相對性之安全措施及承擔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則當時被告李文明所駕駛系爭拖車車速僅30、40公里,並非高速行駛而無原告不及注意之情,尚難認被告李文明具有全部過失,原告未採取相對應安全行為,亦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半數之損害。此外,被告李文明雖為被告直大公司之員工,然被告直大公司已盡相當之監督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李文明非被告華卡公司之員工,系爭拖車僅因被告直大公司不能為貨櫃之託運因而靠行於被告華卡公司,故華卡公司非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文明因系爭事故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
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門診醫療費96,657元、救護車費1,
400元、醫療用品費10,927元、就診台北榮總高鐵交通費23,840元、機車修理費12,550元、計程車費8,250元等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2頁)。
(三)原告已領勞工保險給付241,9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四)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45萬元之殘廢給付予原告,原告同意45萬元扣除於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
(五)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就診時,經醫師診對骨盆嚴重壓傷併骨盆及左髖臼粉碎性骨折併骨盆皮膚壞死,左坐骨神經損傷;於100年7月12日就診時,經診斷為骨盆骨折術後,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併垂足術後;於100年12月23日就診時,經診斷為左腓神經麻痺等傷害,均係系爭事故所導致,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六)原告就診次術為門診18次、復健治療108次,合計126次,被告同意以每趟750元計算就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95頁)。
(七)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全日看護必要之日數自99年2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共計461天。
(八)被告直大公司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
(九)被告李文明之學歷為國中畢業。
四、本件之爭點: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文明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被告華卡公司是否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被告華卡公司應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李文明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直大公司是否已對被告李文明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直大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李文明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部分:
㈠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市○○區○○
路,於行經該路(第二車道)557-3號前時與被告李文明駕駛之系爭拖車發生擦撞,原告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11頁、第21至30頁,下簡稱偵卷),則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又觀諸前開照片中系爭機車之車損係分布於車尾部位,且車尾之握把已因不堪撞擊而斷裂,而該斷裂處並留有擦痕;另系爭拖車照片(偵卷第27-29頁)亦同時顯示:前述聯結車右後車輪(即拖車右後車輪)及旁邊之防捲入橫桿,均留有疑似擦撞之痕跡。再佐以證人即現場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張燈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事故地點前方的檳榔攤工作,因為多會面朝前方馬路查看有無客人,所以親眼目擊了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起初系爭機車、系爭拖車是同向行駛且系爭機車位置在前,之後系爭拖車加速超前,該聯結車後方拖車右後車輪就擦撞到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立即倒地翻滾,而前述聯結車並未停車查看還是按原車速直行離去等語(偵卷第7-8頁),另於系爭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到庭證稱:當時我在車禍地點前方的路邊檳榔攤裡面,我往事故地點方向看來往車輛,我看到機車騎在右前,拖板車從機車的左後方經過時,我看到機車倒地,拖板車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34頁)以觀。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李文明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拖車欲自後超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時,因二車間未留有必要之安全距離,導致系爭拖車之右後車輪擦撞系爭機車所致。被告李文明既係自後超車,又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持超車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導致其超車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拖車之右後輪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李文明辯稱系爭拖車與系爭機車乃平行行駛,非屬
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於超車時已保持約106公分之距離,且系爭拖車行駛速度時速僅約30、40公里,原告亦應採取相對應安全行為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李文明於超車後未保持相當距離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文明僅以事後案發現場所拍攝,以及案發前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佐以比例尺於事後推算系爭拖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尚有保持約1公尺之距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原告所主張之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其中部分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物理力之作用,尤其機車在擦撞後,多會呈現不規則晃動之情形,且倒地後亦多有偏離原位置之狀況;另就行進間所拍攝之照片部分,亦僅能證明在照片拍攝瞬時,被告李文明與原告駕駛之車輛,曾保持一定之間隔,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文明於超車之過程中,均曾確實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是由上揭照片自均無從認定被告李文明於超車前後均已保持相當距離。且查被告李文明駕駛之系爭拖車為後車,其自後方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如後車未以鳴喇叭或亮燈光等方式提醒前車注意將行超車,前車自難於行駛時知悉後車即將超車或接近,是尚不足以認定前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何未採取相對應安全行為之過失。故被告李文明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被告李文明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再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李文明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另參以被告李文明因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因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0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李文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就被告華卡公司是否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被告華卡公司應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李文明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或一般大眾並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是不論乘客於搭乘靠行車輛,或一般大眾遭到靠行營運車輛不法侵害時,僅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既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亦約略相同,可供參照)。
㈡經查,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李文明為被告直大公司所雇用
之司機,是被告直大公司自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甚明,惟被告等均否認被告華卡公司為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云云,然查被告等均稱系爭拖車係靠行於被告華卡公司,而被告直大公司曾以華卡公司為被保險人而為系爭拖車投保汽車責任險(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華卡公司提出證明書證明系爭拖車車主為訴外人 游添福 所有(見本院卷128頁),又據證人即直大公司之司機 楊全謚 到庭結證稱:游添福是我們的老闆,我們每天接觸都是游添福,我們都叫他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以訴外人游添福堪認為直大公司之負責人之一。另觀諸被告提出帳冊,其上內容標題為「KU-531(即系爭拖車)游添福」,「牌自繳、燃自繳、行2700」,摘要則載明各月份行費,借方金額為2700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應係表示華卡公司記載直大公司所給付之靠行行費;另據證人即負責華卡公司負責處理靠行業務之員工 張明發 亦到庭證稱:系爭拖車是靠行華卡公司的車沒有錯,但此車的薪資都是游添福在處理,我只跟游添福收取行費、牌照、燃料稅及服務費,其餘都是游添福自己處理,包含保險及保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游添福亦證述:系爭拖車是我之前向一位 陳忠水 買的,買來就一直靠行在華卡公司,但該車如何使用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綜此,應足堪認定系爭拖車應係被告直大公司所有而靠行於被告華卡公司。
㈢從而,縱系爭拖車係被告直大公司所有,僅靠行於被告華
卡公司,然系爭拖車在外觀上因僅得判斷屬華卡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系爭拖車是否靠行營運,則被告李文明為系爭拖車之司機,而於外觀上係為被告華卡公司服勞務,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及規定,被告華卡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系爭傷害,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李文明、直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就被告直大公司是否已對被告李文明之選任監督盡相當之注意?以及被告直大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部分:
㈠另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另僱用人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僱用人就其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直大公司抗辯其選任被告李文明為受僱司機前,業
先檢驗其具備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具備聯結車駕駛執照與否,僅為政府用以檢驗駕駛人是否具備駕駛此大型聯結車之技術,而得以允許其駕駛該等聯結車於道路行駛往來,然尚不足僅以被告直大公司曾確認被告李文明確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即遽認被告直大公司已盡其選任監督受僱人之義務;況選任方面應注意之範圍,尚包含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等層面綜合認定。再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直大公司於選任被告李文明為受僱司機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檢視被告李文明是否已具備必要之駕駛執照,然仍應視被告直大公司監督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有無盡相當之注意。而據證人楊全謚到庭證稱:公司沒有排定相關訓練課程,但是老闆會跟我們說一些開車要注意的事項及他開車的經驗,幾乎天天看到我們都會講。公司是每天排班,老闆排了我們就上班,也沒有規定一天最高時數,也沒有規定說工作多久一定要間隔休息的時間,但他有跟我們講說不要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準此以觀,被告直大公司並無針對司機部分排定相關必要之駕駛課程,亦無固定給予受僱司機間隔休息時間,復被告直大公司又未立證證明其監督有何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僅以選任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及口頭告知注意駕駛事項,即得解免其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㈢準此,承前所述,系爭拖車在外觀上僅得判斷屬被告華卡
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系爭拖車是否靠行營運,則被告李文明為系爭拖車之司機,而於外觀上係為被告華卡公司服勞務,是被告華卡公司亦應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拖車僅為單純靠行,並無僱用關係,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故被告直大公司與華卡公司,均屬被告李文明之僱用人,亦未就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李文明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數額為若干部分:
㈠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即包括救護車費及隨車照顧費用1,400元、門診治療費64,319元、醫療用品費10,927元,業據原告提出各該項收據(見附民卷第5頁、第7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原告於99年11月19日至26日亦因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2,338元,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54、55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均足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108,984元【計算式:1,400+64,319+10,927+32,338=108,984】,可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支出高鐵費用20,860元,業據原告提出乘車票根及購票證明單(見附民卷第40、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再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往返高雄台北高鐵費用2,980元,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及購票證明單在卷(見附民卷第54至56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同應可認定為必要。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及復健治療,計門診18次、復健治療108次,合計126次,因此支出必要往來交通費用94,500元【計算式:126×750=94,500】,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每趟750元計算上開交通費用;而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神經損傷致左下肢無力,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此有高醫100年9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3594號函、高醫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5、108頁),而確有復健必要之情形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受有必要支出交通費用損害118,340元【計算式:20,860+2,
980+94,500=118,340】,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因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2,55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亦堪予認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脾臟,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障等級為第9級(見附民卷第44頁),喪失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而經本院向高醫函詢關於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據高醫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勞動力確有減損,屬於「中度失能」,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因前述症狀及殘障情況已經超過1年以上是為「永久減損」,此有高醫101年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03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經核上開高醫認定原告為中度失能,與原告主張其所喪失勞動能力,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殘障等級為第
9級,喪失勞動能力比率53.83%之程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45頁),又佐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導致左下肢呈現無力之狀態,影響活動能力自較嚴重,故原告所主張勞動力減損達53.38%之情,應可採認為真實。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月薪19,280元,此有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3頁),與現行最低基本工資之數額相去不遠,尚屬合理,亦應可採認;在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18歲又8個月,則原告主張自19歲計算至65歲退休時,尚餘46年可為勞動,即受有5,444,768元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280×12×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99年2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0年5月31日止共461天,因受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922,0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至99年11月11日看診時仍需受人看護,此有高醫診字第99052025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至100年5月9日至13日住院進行肌腱轉移手術,石膏固定至同年6月20日,期間仍需人看護,此亦有高醫診字第100122313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99年2月6日時起至100年6月間,因傷勢重大,多次進行手術、行動不便及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等情以觀,應認原告至100年5月31日止,尚受有看護之必要,尚為可採,佐以被告不爭執看護日數(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僅認應以全日每日1,0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損失,而本院審酌依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之會員(無固定雇主)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之服務員每日全日薪資為1,800元,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9年6月23日 高市 服字第9900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而兩造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頁),衡情與現今一般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約略相符,堪可採用。準此,本院認以1,800元作為全日每日之看護費用之計算,則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829,800元【計算式:1,800×461=829,800】,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摘除脾臟之重大傷勢,並進行多次手術,必須忍受治療期間肉體上之諸多疼痛及不便,終身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中度失能等情形,受傷期間亦需依賴家人之扶助及照顧等,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情節應屬重大,堪值採信。查原告現為和春技術學院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李文明為國中畢業,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98、99年所得約50餘萬元,名下有田賦1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約6萬餘元;被告直大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被告華卡公司資本總額為3000萬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7、39頁)。本院審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年齡及被告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5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㈡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其受領45萬元強制險殘廢給付之理賠,並主張扣除於本件勞動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費用部分之金額為4,994,768元【計算式:5,444,768-450,000=4,994,768】。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564,442元【計算式:108,
984+118,340+12,550+4,994,768+829,800+1,500,000=7,564,44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64,442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