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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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雄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其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第1案);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96年6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68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第2案);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於97年9月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1案與第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其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2案減刑後所定執行刑7月,與第1案及第3案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第4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政雄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上午17時1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依規定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劉政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1月25日經員警採集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包括安保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其又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判處罪刑,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劉政雄所為,係犯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96年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上訴後於96年6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685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5月、2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第2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案,於97年9月1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嗣上揭第1案與第3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又於96年12月24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6年訴字2279號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2案減刑後所定執行刑7月,與第1案及第3案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及第4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再參以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96年度訴字38號判決足稽,被告本次再犯同性質之罪,所處刑度不宜低於前次宣告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