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2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限,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3,400,000元,約定分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6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欠本金30,944,3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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