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一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總重伍點柒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一乾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毒品、詐欺罪俟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8月24日);而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99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所示之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其朋友 黃茂周 位於臺中市○○區○○路興龍6巷84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同前地點前,因另案通緝,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承辦人員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總重5.79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一乾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一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總重
5.79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驗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0002300592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04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與本案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總重5.79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關於累犯之成立,係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惟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撤銷其假釋,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毒品、詐欺罪俟經減刑,並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9年8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於假釋期滿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99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99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所示之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撤銷其假釋,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總重5.79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足徵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扣案手機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