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為庚○○友人。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新平巷32弄15號1樓 高鼎 人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高鼎公司)之負責人。丁○為高鼎公司越南語翻譯(庚○○、乙○○、丁○等3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另綽號「 阿銀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為越南當地人力仲介員,未入境臺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結)。
二、緣乙○○經營高鼎公司,欲使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虛偽結婚,藉以使越南籍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工作,並抽取工作酬勞之方式牟利。乙○○遂透過綽號「 阿強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代其尋找願意虛偽結婚之臺灣籍男子,「阿強」則再委託辛○○代其尋找願意虛偽結婚之臺灣籍男子。辛○○則向庚○○表示得以虛偽結婚方式賺錢,經庚○○表示願意與越南籍女子虛偽結婚,使越南籍女子入境臺灣。另乙○○再委託「阿銀」向越南籍女子甲○○(經同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得以虛偽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工作,經甲○○同意以虛偽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辛○○即與乙○○、丁○、庚○○、「阿強」、「阿銀」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向庚○○取得個人之身分證後交與「阿強」,再由「阿強」將庚○○之身分證交與乙○○,乙○○則為庚○○辦理機票及出境手續,安排庚○○前往越南,並由「阿銀」與丁○攜同庚○○、甲○○於民國94年11月4日,在越南國境內某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庚○○返台後,辛○○即與庚○○於94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9月26日)一同持庚○○、甲○○之結婚證書,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庚○○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於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丁○再於其後某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起訴書誤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甲○○得以於95年1月7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之正確性。嗣後乙○○、丁○則安排甲○○至彰化縣、台中縣市等地工作,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爭執同案被告庚○○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故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已不符合上開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辛○○雖坦承其有於94年12月9日陪同共同被告庚○○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庚○○與甲○○之結婚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日即將庚○○與甲○○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庚○○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核發記載甲○○為庚○○配偶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7頁)。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
是庚○○自己跟我說他要結婚,我就介紹「阿強」給庚○○認識,後來我只是陪庚○○去辦結婚登記,根本不知道庚○○與甲○○的結婚是虛偽的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的綽號叫做
「眼鏡」,是辛○○跟我說去結婚的事,我娶甲○○沒有花錢,我至越南與甲○○結婚之機票、住宿費也都不是由我自己支出的,而且有人給我新台幣3,500元,後來去辦理結婚登記也是辛○○帶我去的。之前檢察官訊問我的時候,我的回答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另庚○○於97年10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案發經過?)叫眼鏡的辛○○介紹我的,我去越南2次,新娘沒有和我一起回來。」「(本案你結婚有無出到錢?)沒有花到我的錢。」「(辛○○是高鼎的員工嗎?關係為何?)他在開電動玩具場,很久以前的事。」「(辛○○於何時何地如何跟你說要假結婚?)來我家找我,把我證件拿走,說要幫我辦理結婚。」「(你到越南幾次,由何人陪同?)我去2次,我自己一個人去,那邊有人帶我,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機票是眼鏡拿給我的,2次機票都是眼鏡拿給我的。」「(眼鏡你認識多久?)長大才認識的。」「(如何辦理臺灣結婚登記?)是眼鏡帶我去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83號第89頁),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胞弟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哥哥庚○○從小就有智能障礙,以前從來沒有人介紹庚○○結婚,因為以他的情況沒有人會幫他介紹,本件據我所知是被告辛○○介紹庚○○去結婚的,因為我問庚○○他的身分證在那裡,庚○○跟我說他拿去辦結婚了,我就問庚○○現在他的身分證拿到哪裡去了,庚○○說是被告拿走了,並帶我去被告家,我才知道這件事。庚○○在94年11月之前有做過幫鄰居打零工的工作,工作多的時候月收入可能有1萬元,他打工賺的錢都現賺現花,所以他在94年間沒有存款,也沒有在金融機構開戶,沒有錢可以娶老婆,也沒有錢買機票去越南及在當地住宿,我只知道庚○○結婚的事是直接跟被告辛○○接觸的,庚○○雖然有跟我提過「台中那個」(即「阿強」),至於他們是怎麼跟台中那個「阿強」聯絡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其所證與庚○○上開所述相符。
㈢本件同案被告乙○○、丁○、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均已坦
承犯行,供稱庚○○與甲○○確實為虛偽結婚,及其等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庚○○、甲○○結婚此一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等情,有本院98年1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且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已就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詳細之供述,有甲○○之各次筆錄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同案被告庚○○之戶籍謄本(警卷第9頁)、入出境紀錄(警卷第136頁)、同案被告丁○之入出境紀錄(警卷第
137頁)、雲林縣警察局所核發之甲○○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警卷第19頁、第20頁)、甲○○之入出境紀錄(警卷第21頁)、甲○○之薪資匯款至高鼎公司指定帳戶資料(警卷第87頁至第9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97年11月21日移署專二雲縣駿字第0970053547號書函及所附甲○○申請居留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高鼎公司員工名冊(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同案被告乙○○、丁○、庚○○及甲○○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況同案被告庚○○所犯本件犯行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庚○○應無將其罪責推卸與被告辛○○,以求免責或從輕量刑,而於本院作證時故意攀指被告之情形。又證人戊○○為庚○○之胞弟,與被告並無怨隙,其證詞亦無誣陷被告之虞,故足認證人庚○○、戊○○之證述可以採信。
㈣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曾經說過要娶
妻的事情,那是93、94年間的事情了,是庚○○在喝酒的時候說的,我就說好好好,因為我以為庚○○是在開玩笑,我就對庚○○說:「如果你要辦桌的話,我就去給你請」。庚○○僅那一次說他過不久要娶妻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我當時想庚○○這麼多歲了,而且智商也不太好,怎麼突然說要娶妻,所以我才對這件事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惟由己○○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庚○○有將其與甲○○即將結婚之事於飲酒時向證人己○○告知,並不能證明係庚○○自己想要結婚,並主動請被告為其介紹結婚對象。況被告詰問證人己○○:後來是不是你跟我說庚○○要娶妻,問我可不可以幫忙介紹?證人己○○回答:那麼久的事情了,當時庚○○說他要娶妻的時候,你沒有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由證人己○○並未稱自己有將庚○○結婚之事告知被告,並請被告為庚○○介紹對象,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由上證據,本件係被告辛○○主動向同案被告庚○○告知可
以去越南結婚,並將庚○○之身分證取去辦理庚○○與甲○○之結婚事宜,於94年12月9日被告又與庚○○共同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庚○○與甲○○之結婚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日即將庚○○與甲○○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庚○○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核發記載甲○○為庚○○配偶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情已經可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庚○○之智力不佳,又無一定工作,沒有固定之收入及積蓄,無資力結婚,由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庚○○與被告認識時間非短,故被告對庚○○之上開個人狀況不可諉為不知,其為本件行為,應係知悉同案被告乙○○、丁○、「阿強」在尋找願意虛偽結婚之男子,藉虛偽結婚之方式使越南籍女子入境工作而牟取利益,於是便找同案被告庚○○充作虛偽結婚之人頭,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犯行。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罰金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該條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
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可處銀元500元以下之罰金,且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故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應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有無而為形式審查,而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即在戶籍登記簿此一公文書內為結婚戶籍登記,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該等文書即成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再據以行使該等文書即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是本件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辛○○與共同被告乙○○、丁○、庚○○、甲○○及「
阿強」、「阿銀」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辛○○之行為,足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
理、外交機關核發簽證之正確性。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工作,有礙本國勞工之工作機會。又虛偽結婚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且事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前有賭博及重利前科,此一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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