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增加「犯意聯絡」、第2行應增加「以石頭敲打之方式,共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石頭敲打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鐵門,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合,合先敘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