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號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叁張、賭桌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所犯本件賭博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依法仍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乙○○加重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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