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宇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
陳力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柏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最末補充「(周柏宇被訴對 許繼中 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許繼中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誤載舊刑法第305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繼中右上臂外套不慎勾到其機車之右手把把套、並輕拍該把套一下,竟率爾持1.5公升大寶特瓶逼近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1.5公升大寶特瓶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雪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2號被告周柏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繼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班後騎乘機車至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停放時,因周柏宇先前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停放在劃定之機車停車格內,而係違規停放在編號128號機車停車格之外側,致許繼中於同日23時14分許騎車行經周柏宇之機車旁時,許繼中之右上臂外套不慎勾到周柏宇機車之右手把把套,許繼中即輕拍了一下該把套。詎周柏宇在旁見狀後,旋即走向許繼中,並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俗辣」辱罵許繼中,並同時以雙手握持約1.5公升之大寶特瓶逼近許繼中,且以「要不要輸贏啊」、「再讓我出去試試看」、「之後山上見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言語恫嚇許繼中,使許繼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許繼中之名譽及人格。
二、案經許繼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柏宇之供述坦承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告知告訴人許繼中不要碰觸其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許繼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署勘驗報告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情事。4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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