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調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調訴字第5號原告財團法人 臺北市 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俍方 律師複代理人 徐亦安 律師被告 陳鳳蘭 (即 江克雄 之繼承人)
江天立 (即江克雄之繼承人)
江志偉 (即江克雄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猷進 律師
廖培潁 律師 李仲翔 律師追加被告 林珈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500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逾前開不變期間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之被繼承人江克雄及江天立、江志偉、林珈吉等4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一、江克雄、江天立、江志偉及林珈吉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萬29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江克雄原積欠原告3,079萬4,724元,原告原積欠江克雄5年地租184萬8,333元,兩造同意抵償,餘款2,894萬6,391元,加上租賃稅10%及1.91%補充保費合計3,286萬29元,由江克雄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有面積4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30年,願自105年10月份起至129年9月止之地租全部抵銷。㈡原告自129年10月份起才給付地租予江克雄。二、本案與江天立、江志偉、林珈吉無關,故由江克雄一人給付。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核字第2706號核定在案,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而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已於105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亦經本院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則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蓋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甚明。
三、再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以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同一法理之適用。惟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基於江克雄不法侵占原告校產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江克雄自不得主張抵銷,上開調解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確定地不發生效力,不因上開不變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等語。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固有明文,然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469條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而矧之該條文既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所設,倘係由債權人主張得與其被動債權抵銷應不在禁止之列。且按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得以其他債權抵銷其侵權行為債權,應足認其已盱衡自身利益而為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339條、及同法第71條之適用甚明。況本件調解書所載事由是否為侵權行為債權或有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亦未可知。至原告另主張本件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故調解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按「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而本件雖為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轉介單記載之涉案事實係關於挪用侵占原告基金淘空校產之不法情事,有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可稽,是上開刑事案件同屬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自非不得依該條規定由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無效事由,縱不生效力亦僅係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故經本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後,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仍須受上開條文規定之不變期間所限制。而參照原告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均為調解成立當時即已存在之事由,原告於成立調解之時,顯已知悉該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自難謂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告收受調解書之送達時起算,則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當認原告此部分起訴尚非適法。
四、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時,因不知悉系爭土地已由訴外人江濱捐贈予原告使用而同意成立調解,乃意思表示錯誤,應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調解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撤銷事由,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可不受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且縱認原告確有上述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亦已經過1年而消滅。是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已逾提起撤銷該調解之訴之不變期間。
五、末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應連帶給付3,286萬29元本息,被告 林珈吉應 與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在2,539萬7,000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為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事由及金額,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就系爭侵占款項既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調解書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被告未依調解書記載之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得持該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殊無再依調解書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之必要及實益。故原告就系爭債權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之訴訟標的自屬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合法。
六、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因而認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宣告本院105年度核字第2706號核定之調解書無效或撤銷該調解之訴,暨請求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應連帶3,286萬29元本息,被告林珈吉應與被告陳鳳蘭、江天立、江志偉在2,539萬7,000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