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被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南京東路分行,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南京東路分行,擔任理財業務人員,本應恪遵法令、基於誠信,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客戶所託付之存款、購買基金與保險商品等理財事務。詎料,被告竟於98年8月起,利用客戶之信任,並藉執行職務之便,擅自侵吞挪用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 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歐駿周 及虹昂實業有限公司等人委託被告辦理存款、購買基金與保險商品等理財事務所交付之金錢,並為掩飾其侵吞挪用款項之不法行徑,而於102年起,陸續自製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等人之對帳單,侵占並挪用之款項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95萬7,236元。原告於107年5月2日發現簡瑛瑜之對帳單有異,而於107年6月1日至11日全面展開清查,始發覺上情。被告於107年6月24日向原告坦承上情,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諾賠償上開客戶全部損失。原告為展現遵法負責之態度及釐清相關事實,先於107年6月12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通報重大偶發事件,同時責成稽核單位就被告之犯行展開詳盡徹底之專案查核。另一方面,原告於同年月29日、7月16日及8月29日先後指派個人金融事業群副總經理等人與上開客戶進行協商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最後於107年9月26日與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及被告共同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確認應由原告先行賠付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另亦與歐駿周及虹昂實業有限公司簽署同意書,確認原告應賠付歐駿周之金額如附表編號4所示、已賠付虹昂實業有限公司之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除被告自行賠付之265萬1,236元,及被告嗣於108年1月24日賠償原告232萬6,166元、109年3月間賠償原告3,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1,497萬6,834元(計算式:19,957,236-2,651,236-2,326,166-3,000=14,976,834)。為此,爰依據系爭自白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萬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24日所簽立系爭自白書之附件,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坦承願賠償之部分,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為1,267萬元、就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為265萬1,236元,共計為1,532萬1,236元(計算式:12,670,000+2,651,236=15,321,236),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願賠付之1995萬7,236元金額相差463萬餘元;且關於原告所主張應賠償張倫豪46萬1,000元部分,應扣除保單獲利贖回共33萬5,779元;應賠償簡瑛瑜1,624萬2,000元部分,亦有360萬餘元獲利等差額應扣除,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原告係在金管會協商期限之壓力下,違背被告之意思,與上開客戶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協商過程許多資訊未能充份傳達予被告知悉,致使被告無法正確申訴與答辯,因此被告不服原告所主張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因被告挪用客戶之款項,賠付客戶共計1,995萬7,236元(包括賠付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1725萬3,000元,賠付歐駿周153萬5,000元,賠付虹昂實業有限公司116萬9,236元)。
(二)被告挪用原告之客戶歐駿周之款項為153萬5,000元;挪用原告之客戶虹昂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為116萬9,236元;被告有挪用原告之客戶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款項(數額為爭點)。
(三)原告已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725萬3,000元予簡瑛瑜。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挪用客戶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款項共計為1725萬3,000元,且經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同意賠付該筆金額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挪用原告之客戶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款項是否係為1,725萬3,000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南京東路分行,擔任理財業務人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原告之客戶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歐駿周及虹昂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之款項,原告因而賠付客戶共1995萬7,236元(包括賠付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1,725萬3,000元,賠付歐駿周153萬5,000元,賠付虹昂實業有限公司116萬9,236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使原告連帶對上開客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上揭規定,原告於賠償上開客戶時,對被告自有求償之權利。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7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自白書承諾賠償上開全部損失,另有於107年9月26日與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一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節,業據提出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至18頁),被告亦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系爭自白書中既已載明「本人林建良(即被告)挪用客戶款項.....造成客戶損失、權益受損,本人願意全權負責。客人日後對銀行所有主張,皆因本人而起,本人願全權負責。......」等語;系爭同意書上亦已載明「各方達成協議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即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1,725萬3,000元,並經兩造與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均簽名蓋印於其上,顯見被告確已以系爭自白書與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原告先行賠付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之金額1,725萬3,000元全權負責。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提出系爭同意書之計算式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不僅明確知悉原告先行賠付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之金額為1,725萬3,000元,且對於上開金額計算之明細、過程亦知之甚詳,被告空言協商過程許多資訊未能充份傳達予被告知悉,致使被告無法正確申訴與答辯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並提出2紙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161頁),以此爭執原告所主張被告願賠付金額1,995萬7,236元與系爭自白書附件所示金額相差463萬餘元云云,然被告所提之上開明細單有2種版本,金額不同,簽立之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9日,均晚於系爭自白書簽立之107年6月24日,難認確係被告簽立系爭自白書時所附之附件,被告亦自認本案在調查時每天都有對帳寫明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是被告所提之上開2紙明細單,自不足作為被告前開辯詞之佐證。被告復提出被證四至七之投資明細,辯稱關於賠償張倫豪46萬1,000元部分,應扣除保單獲利贖回共33萬5,779元;賠償簡瑛瑜1,624萬2,000元部分,亦有360萬餘元獲利等差額應扣除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有有挪用原告之客戶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款項,且已以系爭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同意賠付所挪用客戶簡瑛瑜、張倫豪及張薰尹之款項共計1,725萬3,000元,自應就上開金額全部歸還原告,自無由再主張應將客戶之保單獲利贖回等項扣除,或以上開理由辯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有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三)原告就被告侵權之事實,及其簽立系爭自白書與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原告先行賠付簡瑛瑜、張倫豪、張薰尹之金額1,725萬3,000元全權負責之事實,既已舉證證明如前。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6,83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7萬6,834元及自10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客戶名稱被告侵占/協商金額原告賠償金額與日期被告自行賠償金額1簡瑛瑜17,253,000元17,253,000元107年10月5日×2張倫豪3張薰尹4歐駿周1,482,000元×1,482,000元53,000元53,000元107年10月5日×5虹昂實業有限公司1,169,236元×1,169,236元總計19,957,236元2,651,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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