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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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黃明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
一、黃明達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阿誠 」、自稱「Tina」之人(下合稱「阿誠」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給予黃明達報酬。黃明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13時許,向 黃翔偉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出售IPHONEXsmax型號之行動電話云云,致黃翔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3時43分35秒、13時53分15秒,分別匯款5,000元、1萬2,000元,共計1萬7,000元至 潘怡芳 (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黃明達以其所有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內提款機,提領1萬7,005元(包含5元手續費);復依指示,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明達並因此獲得1,500元報酬。
二、案經黃翔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明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2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翔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83至8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8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89至93頁、第101至103頁)。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99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95至97頁)。
㈥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07至113頁)。
㈦提領紀錄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5頁、第39頁)。
㈧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9頁)。
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23至3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洗錢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見後述),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又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本案告訴人黃翔偉受騙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目的,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被告與「阿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所得利益;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468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獲得報酬1,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款項與告訴人,是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