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28號原告 李孔昭 被告 王聲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基於承攬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之,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以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為由而辯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要乃係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請求權之有無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混淆,即屬誤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合先陳明(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有理,另參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簽訂室內設計裝修委託及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伊於新北市三芝區住家之施工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日期自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分五期付款。伊於107年11月初工程進行中發現並告知被告二、三樓排水管堵塞、二、三樓衛浴洩水坡度有誤無法排水,且因未落實防水導致二樓天花板漏水嚴重、屋頂因施工與材料不良造成三樓天花板、地板損壞並影響二樓樓板、未裝設三樓改裝之上窗樘等工程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合約尚有多項工程未完成,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即無法律上原因,復經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138萬8,2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8,29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術語言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並否認系爭工程存在瑕疵,原告主張之漏水、裝修壞損之瑕疵,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工程確實存在瑕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107年11月初發現瑕疵後,經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親自承攬與訂立合約,合約
上註明被告為負責人,並有被告簽名與蓋章,請款是被告親自領取,每期有被告領款簽名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依法應負擔承攬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不爭執就系爭工程事實上曾前後簽立兩份合約,分為甲本(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乙本(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兩造先是簽立甲本,然為辦理銀行往來費用所需另行簽立乙本等情(見士院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7頁),並參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所提書狀:「一、本人所提之合約與原告簽立之合約無誤。說明:…甲本上因沒註明保固年限及公司大小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補上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雙方先後簽立甲本、乙本兩份合約無誤。再查,甲本與乙本之合約條款內容大致相符,惟其中關於合約第3條工程總價之記載,甲本為570萬元,乙本則為574萬2040元。考諸原告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法官問:本件契約總價?)5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以及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答以:「(法官問:本件契約總價?)我們估價是574萬多元。但契約是寫570萬元。依照原告所提的契約是570萬元,可是那契約是原告與公司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兩造關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係以契約總價為570萬元之乙本作為依據。
㈢觀諸乙本合約內容,契約首節「受委託人(乙方)」欄係以
電腦打字記載為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又契約末節「乙方(承攬商)」欄亦以電腦打字記載為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左側「負責人」欄則以電腦打字記載為王聲斌,並於下方蓋有公司大小章。故由此上揭合約記載形式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藝術語言公司而非被告。再者,原告於上開111年1月19日書狀既稱:
「甲本上因沒註明保固年限及公司大小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補上乙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原告主觀上亦係以藝術語言公司為合約相對人,而非被告。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與伊親自簽訂,合約上並註明被
告為負責人,且請款事宜亦由被告親自領取或指定帳戶,被告自應負責。惟查,被告時為藝術語言公司代表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故被告有權代表藝術語言公司從事交易行為,而簽訂契約、收取款項亦未逸脫執行職務之範圍,不能僅因與原告實際接洽之人為被告,即謂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況如前所述,系爭合約蓋有藝術語言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則系爭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藝術語言公司間,洵堪採信。另衡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是對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聲斌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原告之起訴對象為被告而與藝術語言公司無涉。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多項工程未完成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8,2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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