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榮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 律師
張家彬 被告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唐中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蕭富山 律師 梁俊雄 陳炯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指定 簡信裕 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撤銷。
指定 黃本立 技術審查官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理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前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信裕技術審查官協助,然因該技術審查官將於民國100年3月1日歸建智慧財產局,無法繼續協助上開事件,故另指派黃本立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智院真98技協42字第1000000795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爰撤銷前於98年9月7日指定簡信裕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智更㈠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之裁定,並改定由黃本立技術審查官自100年3月1日起接續於本院95年度智更㈠字第2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