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2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日本院99年度停字第00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5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查本件裁定經郵寄送達於「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抗告人99年12月17日於行政異議、抗告、聲請迴避及向最高行政聲請訴救(2)狀所載之地址),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三、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依上開裁判要旨,本院依抗告人於訴狀所載之地址(台北郵政117-310號信箱)為送達,並於100年1月12日到達,該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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