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 楊需田 被告 楊永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盡到受託理人之責釐清更改處之代筆者」,因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不明確,將來無從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經本院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此有送達回證可稽,原告雖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補正,惟內容仍與起訴狀相同,訴之聲明補正為「確認被告應盡到受託理人之責釐清更改處之代筆者」,內容仍屬不明確,且訴訟標的仍未補正,視同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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