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證據欄(二)第2行「調查報告表」應補充更正為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因不勝酒力致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時,其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甫於94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漠視法律規定,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19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1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悔改,其自98年8月15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區○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寶山交流道上國道3號公路往北行駛,迨翌日即
98年8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途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800公尺處(新竹縣芎林鄉),發生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到場處理,查覺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開車。
(二)證人 潘昱成 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90公里8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
(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葉乃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