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六行「藉以毀損乙○○之名譽」,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查被告在交友網站上,散布內容為彰顯告訴人為同性戀之文字,雖同性戀者因不斷爭取自身權益,已逐漸、慢慢地稍為人所接受,固屬事實,然同性戀者在現今以異性戀為多數之臺灣社會,仍非多數人所瞭解、接受,仍有多數人不免以異樣眼光對待同性戀者,且個人性向屬當事人間極為私密之事,苟非當事人對外自認(即一般所謂『出櫃』)而為人所週知外,他人無端以同性戀者稱之,均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有貶抑、侮辱之意,自屬對其人格尊嚴有所減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告訴人非同性戀者,無端散布告訴人為同性戀之相關文字,在交友網站上散布,對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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