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至五行「嘉義市‧‧‧三十九號,竊取」更正為「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七之十七號,徒手竊取」、「所管理」後補充「目前已無營業使用」、最末行補充「並扣得前揭電纜線六公斤、電子排線三公斤(業據甲○○○領回)。」,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十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毒品等刑事案件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賺取財物方式謀生,兼衡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見警卷第七頁)、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得之油壓剪、鋸子、老虎鉗、各一支、削電線刀二支、電動砂輪機、手動起重滑輪各一台等物,均核與本件竊盜案件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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