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接續以「幹」足以減損名譽之言語,及恫嚇以「你給我小心一點」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侮辱及恐嚇出庭作證之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乙○○,以貶低其人格及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一接續行為,同時致同一人受有侮辱及恐嚇,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恐嚇罪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已於犯罪事實載明,自屬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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