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崑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8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均發還予甲○○代為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58頁)。
(二)被害人吳崑梅之夫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6、17頁)。
(三)被害人吳崑梅之夫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8、20至23、53至55頁)。
(五)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26、27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乙○○前於94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6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復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再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時之便,趁被害人吳崑梅未將機車鑰匙自電門取下之際,竊取被害人吳崑梅所有之重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吳崑梅之夫甲○○代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
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