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上旬某日,在其新竹市○○○路○○巷○○號3樓住家附近,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1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以供某成年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某 成年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7年12月24日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東森購物財務部人員」,向乙○○佯稱其之前購物款項誤簽為分期付款之單據,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前,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4千元至前揭甲○○所有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於97年12月24日晚間11時47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本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於97年8月28日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戶,原做為一般轉帳提款之用,後來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有刊登小額貸款之廣告,於是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某成年甲聯絡後,某成年甲先到伊家中了解伊之狀況,之後一同至新竹市○○○路上之郵局測試伊之提款卡是否正常,伊跟某成年甲借1萬元,扣除利息實拿7千元,某成年甲說將提款卡、存摺給他,每個月會通知伊存入利息3千元,某成年甲再自己拿提款卡去領錢,伊於是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告知密碼予某成年甲,過1個月之後要繳利息時,伊打電話給某成年甲卻沒有接聽,懷疑自己遇到詐騙集團,所以伊於98年1月23日到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遺失,才知道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5至8、56至5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第4至6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甲○○於97年8月2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甲○○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8年1月13日(98)一東門字第7號函、98年2月18日(98)一東門字第70號函所附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而本案被害人乙○○於受詐騙後,匯款9萬4千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20、2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第7、8頁)外,亦有被害人乙○○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在卷 可佐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第23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4號偵查卷第20至22、26至29、3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第20至22頁)。是認前 揭某 成年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乙○○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甲,係為了借款後繳息之用,然查:
1、按一般民間借貸業者於放款時,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履行,而質以被告甲○○供 陳某 成年甲僅要求其提供個人之帳戶資料及確認提款卡之使用狀態即可借款,卻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等重要內容書立借據,顯與常情有違;縱使借貸業者要求借款人不須當面繳交利息,亦可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借款人匯款,卻要求借款人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借款人無法利用個人所有之帳戶作匯款轉帳之行為,尚須利用其他方式才能匯款到自己的帳戶,亦未合常情;況若被告甲○○確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則該放款業者在尚未受清償之前,理應會主動與被告甲○○聯繫,豈料該男子留予被告甲○○用以聯繫之電話號碼事後竟無人接聽,亦未向其催討借款,實與一般放貸業者之行徑未合而令人難以置信。
2、被告甲○○復謂其事後曾於98年1月23日有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掛失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94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惟查被告甲○○自 陳伊 於97年12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成年甲時,曾提醒對方不要胡亂來,因為其聽聞社會上有人拿他人帳戶做不法用途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從而被告甲○○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直至98年1月23日止,已相隔逾1個多月,期間被告甲○○均未接獲某成年甲之繳息通知,自應就其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全然不相識之某成年甲之行為心生警惕,並為防免個人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報警抑掛失止付之舉措,然被告甲○○均付之闕如,至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24日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甲○○本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被告甲○○遲於98年1月2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掛失時,經銀行通知警方到場,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喚被告甲○○到案說明,從而,被告甲○○於該日並非具有被害人身分,此有員警 黃冠豪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頁),可知被告甲○○本件帳戶已於97年12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被告甲○○猶執伊於98年1月23日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顯與事實相異,實屬矯飾卸責之詞,不予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某成年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均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某成年甲、自稱「東森購物財務部人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先前購物款項誤簽為分期付款之單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及須作匯入款項更正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於97年12月24日晚間11時許,存入現金9萬4千元至被告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甲、自稱「東森購物財務部人員」等成年人對被害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成年甲、自稱「東森購物財務部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惟距今已20餘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乙○○因此受有9萬4千元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
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甲○○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