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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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2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盧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違規臨停,嗣未留意原告所有、 陳昶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民營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正駛至該處,卻突然開啟
車門,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側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臨停,且開啟車
門時未留意系爭車輛正駛至該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系爭車輛右側受損,嗣經估算維修費用為6,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開
立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
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之車受
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
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
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5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
年8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年9月10日,已1年2月,更
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4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00÷(4+1)=12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000-000)×0.25×14/12=140】,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460元(即600-140=460),再與鈑金拆裝工
資2,700元、塗裝工資2,7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
共5,860元(即460+2,700+2,700=5,860)。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60元,及加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