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李秉洋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   告  趙美芝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37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有效,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
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鈞院104年度
司票字第73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855萬元之本票本金暨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陳述:
㈠兩造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乃因原告於
102年間急於與被告分手,依被告要求及被告百般施壓,一
時失慮而簽下系爭本票。本票上之金額為被告於原告簽字後
才填上去,原告印象中也無積欠被告高達1,000萬之債務。
本件原告縱有簽具本票,乃受被告之心理壓力而簽,原告並
無確實要付款之意。被告也明知這些本票金額,均為兩造同
居期間共同之生活開銷及共同投資,應依據兩造同居期間之
資歷狀況共同分攤,原告這7、8年間也支應了很多共同生活
的開銷,被告本不應再向原告要求清償已由被告支應的部分
,也可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要支付本票上金額之真意。
㈡原告因急欲與被告分手,原告受到被告之脅迫及詐欺才一時
不察簽下本票。且於原告簽下本票後,被告不斷以電話及簡
訊逼迫原告還款,並稱其有的是時間可與原告周旋,原告因
恐懼被告會來公司或住家追索債務,後來才會陸續支付了一
百多萬元。原告在收到法院本票裁定後,趕緊詢問律師,才
知道同居生活費用乃同居期間共同負擔,誰有錢,就由誰負
擔,不生事後追討之問題;且家人協助原告,告知不用恐懼
被告的弟弟,原告才感到心理壓力及脅迫感減輕,而以本狀
向被告表達撤銷簽發本件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退步言,兩造同居期間,因被告較為年長,且資歷較好,相
關生活費用應依據同居生活當時之資歷分攤,被告亦不得主
張原告應負擔全部同居生活期間的費用。而被告要求原告簽
下鉅額本票才願意分手,此筆金額形同「分手費」,根本違
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95年至102年)各自從
事理財工作,並未共同投資,且各自住居現今之住所(即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兩造住址),並無原告所稱同居之情,由於
原告在交往期間經常向被告借支金錢,累積之數額日益增加
,被告早於分手前即數度向原告表明所借支之款項必須理清
,該時原告對此亦正面回應並表感謝之意。
㈡102年4月間被告知悉原告在外劈腿及召妓買春之不良惡習後
,兩造開始談論分手事宜,原告一再表示愧對被告多年來之
感情付出及自責之意,嗣經雙方共同會算原告在交往期間向
被告借支之款項,確認原告應償還被告1,000萬元之借款債
務,原告該時表明無法一次清償,要求分期償還,被告顧念
多年情誼遂予允諾,原告即於102年6月9日親筆繕寫借據1紙
(原告於借據上將95年誤繕為85年),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各
為200萬元之系爭本票5紙後交付被告,雙方言明原告應自
102年6月10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故原告所書之上開借據及
系爭本票均本諸雙方平和理性之協議,洵無原告所指受有詐
欺脅迫之情。而原告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後即自102年6月10
日起依約按月匯款3萬元至被告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
帳戶,嗣於102年12月30日償還83萬5000元後,雙方另約定
原告自103年1月起按月清償3萬5000元,扣除102年7月3日被
告匯回2萬元,計102年6月至103年12月止,原告共清償144
萬5000元債務。是系爭本票係表彰兩造間借款之原因關係。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5紙係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本票5
紙係屬真正,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
稱係兩造於102年分手前之7-8年同居期間共同生活之開銷及
共同投資之虧損,因原告急於與被告分手,依被告要求及受
被告施壓而簽立,後稱係兩造共同生活費用之分攤,嗣又稱
係兩造分手之分手費;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簽立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上開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
張,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及與被
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5,645元
合計85,645元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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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6月9日│200萬元│200萬元│CH0000000│
││││││
├─┼──────┼─────┼─────┼─────┤
│2│102年6月9日│200萬元│200萬元│CH0000000│
├─┼──────┼─────┼─────┼─────┤
│3│102年6月9日│200萬元│200萬元│CH0000000│
├─┼──────┼─────┼─────┼─────┤
│4│102年6月9日│200萬元│200萬元│CH0000000│
├─┼──────┼─────┼─────┼─────┤
│5│102年6月9日│200萬元│55萬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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