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杜惠平
       蕭子鴻
被   告  陳尚宏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陳尚
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尚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駕
駛車號000-00車輛,於臺北市○○路與松隆路口處,撞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余美慧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
支出必要修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4,442元,經被保險人同
意逕由原告墊付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陳尚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
僱於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
,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應就被告陳尚宏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
負責。原告併以此書狀之送達,對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如被告確須負擔肇事責任,請鈞院依法折舊
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尚宏為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
運公司)雇用之公車司機,被告陳尚宏於102年1月14日22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沿臺北市○○路第3車
道北向南起駛至肇事地點,其左後車角與原告承保訴外人余
美慧所有由訴外人 謝百彥 駕駛沿基隆路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
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相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訴外人謝百
彥駕駛系爭車輛沿基隆路高架道路進入基隆路第2車道行駛
,被告陳尚宏駕駛公車在基隆路第3車道上下客後起駛,行
駛至接近基隆路與松隆路口前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2車道之際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0頁),致系
爭車輛右前、右側車身損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
頁),被告陳尚宏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陳尚宏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尚宏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被告陳尚宏之僱
用人,依法應與被告陳尚宏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4,442元
(含稅),其中零件9,505元(含稅9,980元)、耗材費
1,391元(含稅1,461元)、鈑金4,666元(含稅4,899元)、
烤漆6,954元(含稅7,302元)、外包762元(含稅800元),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分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
1月出廠,迄至102年1月14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
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耗材與烤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
舊金額後為7,463元,再加計工資與外包費用5,699元,合計
13,16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尚宏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3,162元,及被告陳尚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1月30日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540元由被告連帶│
│合計│1,000元│負擔,餘460元由原告負│
│││擔。│
└──────┴───────┴───────────┘
附表(零件、耗材、烤漆折舊計算式):
零件、耗材、烤漆合計:9,980+1,461+7,302=18,743元;
第一年折舊:18,743×0.369=6,916元;
第二年折舊:(18,743-6,916)×0.369=4,364元;
折舊後殘值:18,743-6,916-4,364=7,46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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