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康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961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3年1月8日核撥貸款
起至95年2月14日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75,154元未按期給
付。而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債權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
、現金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