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
5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509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經營「萬祥煤氣有限公司」「板新煤氣行」,另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經營「萬祥煤氣有限公司」,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因連續遭民眾檢舉,分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大隊安康分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至3月10日間(詳如附表編號1-4、6-18所示舉發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有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未依法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及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之情事(詳如附表編號1-4、6-18所示違規事實);被告所屬消防局第1大隊莒光分隊派員於95年2月24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均分別開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前述行為業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及累計次數,以95年3月15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06768號等4件處分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對訴外人 許頌翎 ,及以95年3月16日北府消預字第0950006801號等14件處分書(如附表編號5-18所示)對原告,分別科處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鍰(如附表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附表編號1-4部分為不受理,其餘(附表編號5-18)部分則予駁回,原告遂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訴願部分及該部分之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之規定不符合現實需求。法令規定1家瓦斯行內只能放6桶桶裝瓦斯,限128公斤,在營業上,非常不方便。1桶瓦斯是20公斤,一般家庭用是16公斤及20公斤,有5種規格,最大50公斤。且按規定,營業時間至晚上10點即符合安全存量。又當日訂貨客戶又在營業時間內,實乃營業所需而非儲存,況事實上以小貨車載運送店內,更無儲存行為。
⒉被告取締裁罰標準不一,原告在台北縣有其他家瓦斯行,
屬不同消防分隊管轄,即無受罰情形,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過重,原告無力負擔。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6年2月12日
台內訴字第095017442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將認定超量儲存之處分撤銷,可供本案參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第73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第75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被告消防局第4大隊安康分隊(第1大隊莒光分隊)檢查人員於95年2月11、15、19、21、23、24、27、28日、3月1、3、5、6、7、8、9、10日前往實施檢查,皆發現原告所有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或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依法據以開立舉發單並無不當。
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71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同法第73條規定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販賣場所存放量無論是否於營業時間皆應符合法令依據,非原告謂營業時間即不屬儲存;超量之液化石油氣應置於容器儲存室,而非原告之營業場所或貨車上。故原告違反法令屬實,且管理權人對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以維護公共安全。原告所有販賣液化石油氣場所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或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被告乃依據消防法第15條及第42條規定及累計次數裁處,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為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及處理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亦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7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所規定。
二、原告於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經營「萬祥煤氣有限公司」「板新煤氣行」,另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經營「萬祥煤氣有限公司」,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因連續遭民眾檢舉,分別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第4大隊安康分隊、消防局第1大隊莒光分隊於附表編號5-18所示舉發日前往實施檢查,發現該場所有超量存放液化石油氣、未依法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及未依規定實施鋼瓶定期送驗情事(詳如附表編號5-18所示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現場檢查紀錄表、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檢查現場違規情形照片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分別科處原告2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罰鍰(如附表編號5-18所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又該辦法規定1家瓦斯行內只能放6桶桶裝瓦斯,限128公斤,營業上極為不便,不符合現實需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經營場所存放之液化石油氣屬於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並非該辦法第3條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自無法適用該條關於公共危險物品之管制量規定。又前開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會銜經濟部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基於預防災害、維護公共安全,以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而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原告經營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自應依該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辦理。至於另案內政部96年2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17442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將桃園縣政府以95年8月22日府消預字第0950110960號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所為罰鍰處分撤銷,係因該府適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有誤,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