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應送達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車牌號碼「SP-2783」更正為「SP-2786」。
㈡甲○○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窗未緊閉
,竟徒手伸入該車「車窗玻璃縫隙」按壓門鎖開關鈕後,開啟車門進入該車行竊。
二、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又雖未竊得財物,然足使一般人產生財產安全之恐懼,擾亂社會安寧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之規定││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折算後係││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②刑法第33條│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第5款:罰金│││由銀元10元(亦│。││刑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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