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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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2751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45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64
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2月3日某時起至96年3月24日某時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在高雄縣○○鄉○○村○○路26之10號住處,均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平均每2、3日施用1次,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查獲地點」,分別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4次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份可證(見警㈠、㈡卷第7頁、偵㈢卷第9頁、偵㈣卷第21頁)。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上開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其中被告自96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96年3月24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
7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被告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施用日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偵查案號│├──┼────────┼────────┼───────────┼──────────┤│1│96年2月3日某時│96年2月6日中午│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久堂│96年度毒偵字2751號(││││12時40分許│路130號(九曲派出所)│起訴)│├──┼────────┼────────┼───────────┼──────────┤│2│96年2月5日某時│96年2月8日下午│同上│96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4時15分許││(起訴)│├──┼────────┼────────┼───────────┼──────────┤│3│96年2月12日某時│96年2月16日下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96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起至同年月16日某│1時許│局大寮分駐所│(併辦)│││時止││││├──┼────────┼────────┼───────────┼──────────┤│4│96年3月24日某時│96年3月24日下午│高雄縣○○鄉○○路330│96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5時10分許│號旁之廁所│(併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1634 號判決(96.07.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1559 號(96.09.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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