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8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8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經營場所係販賣場所,非儲存場所,其販賣於容器之物品,屬液體易燃,其數量未達管制量15倍,上訴人向中油進貨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亦載明其成分為丙烯、丙烷、丁烷;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於民國55年訂定,當時之製程技術與現今成分有異,且混合比例不同,非傳統之煤氣,上開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實應予刪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核上開上訴理由,僅泛稱原處分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淑玲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