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陸海空軍刑法之脫逃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92年
11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3月8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市省道旁某撞球場內,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9日14時2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其同學 蔡雪如 ,因孩子重病開刀急需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5年3月11日15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將2萬元匯入丙○○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嗣經乙○○向蔡雪如查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電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執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95年4月10日竹商銀內壢字第110號函暨開戶資料、開戶印鑑卡及存摺支存對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條僅作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陸海空軍刑法之脫逃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3年2月,並合併假釋期間,而於92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本件依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加重其刑,且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害人所遭受詐騙之金額、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