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易字第3309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志盈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吳育存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羅宇軒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交付帳戶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另衡酌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2萬9985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情節、動機、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