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任
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軒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郁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昱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 彭安締 之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蒐證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
人彭安締、 柯宇宸 、 克里斯 飛利浦 受傷,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查被告林柏任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遇有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彭安締、柯宇宸、 克里斯飛利浦 受傷,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安締、柯宇宸、克里斯飛利浦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告訴人彭安締、柯宇宸、克里斯飛利浦所受傷勢,暨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傷害使用之木棍,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